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聰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聰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聰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94號
被告葉聰寶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聰寶於民國110年4月5日10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菜
市場內飲用啤酒後,於不詳時間,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時,停等於道路上欲接載 黃秀珠 上
車,因此與後方搭乘 廖于涵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 李旺昌 發生行車糾紛,葉聰寶遂自上開車輛駕駛座下
車,步行至李旺昌所在副駕駛座旁與之理論而生口角,適警
方巡邏車出現並到場處理,因見葉聰寶面色潮紅且身上散發
酒氣,欲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惟因其藉故拖延,迄
至同日18時11分許,方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聰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飲酒之事實,惟辯
稱略以:伊飲酒後並未駕車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黃秀珠、廖于涵、李旺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被告
於上開時、地確係自駕駛之車輛駕駛座下車乙節,業經本署
當庭勘驗屬實,有行車紀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此外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報表(被告於110年2月
16日曾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3項
之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警方查扣被告駕駛車輛登記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通知單存根等資料附卷可證。是被告之犯罪嫌疑已足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考量被告曾有上開類案違規紀錄,又於2個月內再
次涉犯本罪,且犯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請量
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檢察官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