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洪子懿
訴訟代理人 洪暐竣
被 告 楊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上如附圖
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斜線區塊所示面積三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
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斜線部分面積三點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點二七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於103年2月17日受贈與取得,惟被告在71年間購買
同段423地號土地,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路○○○巷○○號房屋後(即同段275建號),竟在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寬1公尺、長3.5公尺,面積
3.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加蓋建物占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折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土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拆
屋還地。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斜線部分面積三點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2.請准予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約於70年與建商洽購台南市○○區○○段○○○○號土
地及地上建物。該建商向被告承諾原告所主張之爭點地(
面積約0.98坪即0.93公尺x3.5公尺=3.255平方公尺)一
併為被告購買所有。且在台南縣政府建設局審驗核准的圖
樣中基地面積計算圖:台南市○○區○○段○○○○號基地
面積=6.50公尺x12.0公尺+0.93x3.5公尺=81.255平方公尺
,約81.26平方公尺,建蔽率檢討也都包含該地在內(檢
討結果本件建蔽率=0.56)及核發的使用執照上基地面積欄
登載為81.26平方公尺亦包含該地在內。由此明確證明該
爭點地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提示竣工圖樣、文件請教多位資深地政士及曾服務地
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職位榮退之專業人士,為何本件上游
機關(建設局)審驗核准之文件與下游機關(台南市新化
地政事務所)所登載會不一樣?結論:昔日地政事務所之
作業方式係以人工轉繪方式作業,承辦測量員應根據建設
局驗准之圖樣轉繪成地政機關之地籍圖及登簿。故本件應
為昔日承辦測量員於原始轉繪建檔時,轉繪錯誤所致。如
此一來,往後遇有地籍資料異動,亦根據原始建檔資料來
辦理異動,因而地政事務所之原始建檔資料若有誤,那就
永遠跟當事人之本意及建設局驗准之資料偏差。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所主張之爭點地應為被告購買所有(
即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一部份)。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一)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3年2月17日受贈取得台南市○
○區○○段○○○○號土地,而被告於71年間購買同段423地
號土地,並在其上興建門牌「台南市○○區○○路○○○巷
○○號」建物,並提出台南市○○區○○段○○○○○○○○號土
地,及同段275建號建物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與上揭土地
之地籍圖謄本,及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等文件為證,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聲明亦未爭執,勘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當事人占有他
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此項
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
(三)查,被告主張當初建商向被告承諾本件原告主張遭占用部
分土地一併為被告購買所有,且依台南縣政府建設局審驗
核准的圖樣中基地面積計算圖建蔽率檢討、及建物使用執
照上基地面積欄登載均將原告主張占用部分包含在內,可
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土地實係被告所有,而地政機關
資料與建設局資料不一致應係當初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轉繪
時錯誤所致等語。惟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與兩造並無利害關
係,而「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
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
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
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
,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於103年6月18
日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結果,被告所有
門牌「台南市○○區○○路○○○巷○○號」建物確實有部分
占用原告所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情
形,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另佐以將原告
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及被告提出之台南縣政府建設局驗訖之竣工圖相互套
繪參酌,勘認被告所有建物確實部分占用原告之善中段42
4地號土地,被告雖辯以當初台南縣政府建設局審驗核准
圖樣中基地面積計算圖建蔽率檢討,及建物使用執照基地
面積欄之登載等可資證明未占用原告土地,然土地之經界
非建設局執掌專業,確認被告所有建物是否越界占用原告
土地之前提,須先確認原告土地(善中段424地號)與被告
土地(善中段423地號)之界線位置,故被告以建設局核發
文件聲明其建物未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主張實無可採,本
院當以地政機關複丈確認之界址為準作為判斷基礎。次查
,被告聲明當初建商向被告承諾原告主張遭占用之土地併
為被告購買所有,及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轉繪建設局資料有
誤等主張,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之不利益。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
所示斜線區塊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
爭424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予原告,自屬有據,本院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88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880元。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