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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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劉威燦
劉詠笙 即 劉世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肆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威燦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
劉詠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6日與原告訂
借貸款額度借據新台幣(下同)80萬元,動用期限自96年2月
26日起至被告劉威燦完成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之日止,被告
劉威燦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始
據而撥款,利率則依就學貸款利率計息,被告劉威燦如逾期
不償還本息,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以固定利率計算,逾期6個月即轉入催收
款項。嗣被告劉威燦自96年2月26日起至99年3月5日止,分
別向原告申請撥款6筆,共借款130550元,約定借款人應於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或最後教育階段
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或因故退學、休學而未繼續就
學者,為退學日或休學開始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年金法
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就應付未付之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1期未依
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劉威燦自102年6月
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
1084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劉詠笙為
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迭經催討
,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
,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2件、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1件、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1件及就學貸款撥款
通知書6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本院無從斟酌其等2人之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
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1084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