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1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黃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
956元,及其中72,866元自民國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2,866元,及自9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簡易事件
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
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
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
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訴訟
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
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7月6日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
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
查被告至90年4月9日最後一次繳款日止,尚積欠本金72,866
元未給付,依約應自起訴時回溯前5年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
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
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
,866元,及自9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於原告減縮
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