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71號
原 告 林志全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被 告 格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靈
上列原告與被告格子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998元;另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30,078元【即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7,648元,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五項所載,
請求開立符合就業保險法之規定,故「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價
額以原告可受之利益為109,080元(關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價額之計算,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原告於被
告退保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0,300元60%6個月計算後
為109,080元,以上二項併計後為230,07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330元,本件尚應
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1,6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