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342號
原   告  趙璐璐
被   告  張富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
元,其餘新臺幣玖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4日上午9時4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
西行駛,行經八德路口與世賢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自後撞
及原告所駕駛於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廠修車廠估
價後,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1,615元(含工資24,
633元、零件46,982元)。又原告無其他代步工具,家住嘉
義縣太保市,每日須至雲林縣北港鎮從事服飾業,且須往返
嘉義接送小孩,於系爭車輛修復之10日期間日常出入需搭乘
計程車代步,每日交通費以1,500元計算,共須支出15,000
元之交通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上開修理費用及交通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6,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實際車損情形不符,系爭車
輛應係右側葉子板、鋼板後車廂受損及保險桿外皮刮傷,然
估價單卻包含左後葉子板、保險桿等項目,後保險桿部分應
以烤漆方式修繕即可,無全部換新之必要,行李廂蓋部分若
未經拆除,亦無法確認有維修必要。且估價單編號30記載以
銀粉漆二層珍珠漆調色,惟系爭車輛是黑色單色,以單層銀
粉漆調色即可,毋須使用價格比單層銀粉漆高出甚多之二層
珍珠漆。另估價單編號19、36所載左後方車燈並無受損,而
編號2所載牌照燈僅在撞擊時有掉落,無法確定有無損害,
故均無修繕必要。又零件部分原告以新品換修,應予折舊。
㈡原告曾表示系爭車輛平日用於接送小孩,則原告請求賠償全
日之交通費用,並不合理,且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並非如同估
價單所列項目之多,修復期間應不到10日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因煞車不及而自後撞
及原告所駕駛於前方停等紅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出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照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查核屬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
月8日嘉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本件車禍既係
因被告煞車不及而自後撞及系爭車輛所致,堪認被告於行駛
時並未依上開規定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本件事
故係出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
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經原廠估價之修復費用為71,615元(
含工資24,633元及零件46,982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港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
車輛應僅右側葉子板、鋼板後車廂受損及保險桿外皮刮傷,
原告所提估價單上編號2、3、5至7、10至17、19、20、26、
29、33、36所示牌照燈、後行李廂蓋、左後車燈、左後葉子
板及銀粉漆二層珍珠漆調色之項目均無維修必要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系爭車輛估價人員 吳政偉 具結證稱:系爭車輛牌照燈
腳座斷掉,沒有卡榫固定,所以必須整個換新;行李廂是2
個鋼板固定,系爭車輛行李廂有凹陷,與旁邊的車體接不起
來,所以必須換新,估價單編號5所示行李廂蓋鎖是因為行
李廂蓋受到撞擊,所以也一起變形;後保險桿部分,右後保
險桿與右側葉子板相連部分有凸起,因後保險桿受撞擊變形
,且因撞擊受力之故,撞到後面左右兩側的後保險桿都會變
形,雖然外觀上看起來只有右側受損,但因後保險桿是一體
成型,且是塑膠材質,所以估價單編號10所示後保桿橡皮變
形就需要更換,若以烤漆方式無法回復原狀,至於估價單編
號11至17是後保險桿內部的鐵製支架等零件,因系爭車輛行
李廂受撞擊後有打開,可以看見後保險桿內部狀況,因此可
以知道編號11至17所示項目均有受損;估價單編號19及36所
示左後車燈部分,因為後行李廂遭撞擊,當天應該是打該後
行李廂後發現左後車燈內的腳座斷裂,所以才評估需要維修
;估價單編號29所示銀粉漆二層珍珠漆是後保險桿的烤漆,
原廠就是使用二層漆等語(見本院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
錄),核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車損照片
顯示系爭車輛遭受撞擊情形相符,且參以汽車係由許多零件
組合聯結成一整體,撞擊點附近之其他車體或零件亦可能因
受力而變形,各零組件之拆裝亦非皆為獨立而無涉於他部分
零件,是證人證稱系爭車輛因行李廂蓋受撞擊,致與旁邊車
體無法銜接,行李廂蓋鎖亦一起變形,左後車燈內腳座亦因
此斷裂,後保險桿因一體成型故須全部換新等語,要合常情
,堪以採信。而原告以原廠修繕,亦難謂不符必要修繕之情
事,則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編號2所示牌照燈、編號3及5所
示行李廂蓋部分、編號10至17、29及33所示後保險桿及烤漆
部分、編號19及36所示左後車燈部分之維修費用,均屬系爭
車輛受損之必要修理費用,被告所辯前詞,尚難採信。
⒉再者,觀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車損照片
,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係位於右側,關於系爭車輛兩側後葉
子板部分,僅右側後葉子板變形,左側後葉子板尚難認有受
損痕跡,核與證人吳政偉證稱:估價單編號20左後葉子板部
分,因右後葉子板與行李廂接合處已經歪掉,一般情形行李
廂受撞擊,因受力之故,行李廂左右側的葉子版也可能歪掉
,造成無法密合,但是左後葉子板部分是先預估,實際須視
維修時更換新行李廂蓋後,左後葉子版能否密合,才能知道
是否需要維修,編號26所示左側後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是烤
漆,亦須視更換行李廂蓋後,左後葉子版是否需校正,才知
道此部分有無維修必要等語相符(見本院10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筆錄),是估價單編號20及26所列左後葉子板工資費用
1,035元及1,725元,尚無從認定確有維修必要,應予剔除。
至估價單編號6、7所示行李廂蓋鉸鏈部分,證人吳政偉證稱
:行李廂蓋鉸鏈是控制行李廂上下伸縮的部分,此部分是預
估可能有損壞,但從外觀無法判斷,須維修時才能確定等語
(見本院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估價單編號6、7
所列左右行李廂蓋鉸鏈之零件費用各1,531元,亦無從認屬
必要費用,亦應剔除。
⒊準此,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後,估價單所載工資24,633元及
零件46,982元,扣除編號20、26所列左後葉子板工資費用1,
035元、1,725元及編號6、7所列左右行李廂蓋鉸鏈之零件費
用各1,531元後,其餘工資費用21,873元(計算式:24,633
-1,035-1,725=21,873)及零件費用43,920元(計算式:
46,982-1,531×2=43,920),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費用43,92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
揆諸前開說明,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3年4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3月14日,已使用18年11月餘,是
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
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
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1),則上開零件費用43,92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7,3
20元(計算式:43,920/(5+1)=7,320),另工資費用21,8
73元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應
為29,193元(計算式:零件7,320+工資21,873=29,193)
。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修理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㈣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之10日期間,因無其他
代步工具,日常出入須搭乘計程車,每日交通費為1,500元
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家住嘉義縣太保市,每日須至雲林縣
北港鎮工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3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筆錄),依原告住家與工作地點之距離,難以苛求原
告每日以搭乘公眾交通工具之方式往返,是原告於系爭車輛
修理期間搭乘計程車往返上開地點必須另行支出之交通費用
,自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且屬必要費用,應得
向被告求償;至原告雖主張其尚須往返嘉義接送小孩,且一
天不是只往返太保及北港一趟,其他外出也有影響云云,惟
原告自承因小孩住祖母家,並非每天接送等語(見本院103
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短程外出尚非不得以搭乘大眾
交通工具之方式為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計程車
費用,難認屬必要之交通費用,爰不予審酌。又原告已證明
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即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查自原告嘉義縣太保市住處至雲林縣北港鎮之車程,
來回一趟計程車之車資約為500元乙情,有嘉義市計程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103年6月13日(103)嘉計工字第44號函在卷
可稽,又系爭車輛預計修復時間為10日乙節,有原告所提估
價單可佐,該估價單所列編號6、7、20、26之項目固經本院
認定無維修必要,惟僅占全部維修項目之甚小比例,就預計
修復時間之影響應屬甚微,是原告須以計程車代步之期間仍
以10日計算為適當,依此,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額外支出
之交通費用損失,應以5,000元為適當(計算式:500×10=
5,000),原告逾此範圍之交通費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及交通費損失合計34,193元(計算式:
29,193+5,000=34,19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
用合計為1,624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624
元),由於本件原告僅部分勝訴,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情形後
,爰命由被告負擔其中650元,其餘974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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