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8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劉采淋劉姮伶劉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9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向其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
00、卡別: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使用,依約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年利率19.7%計付循環利息,截至96年
5月2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9,928元,及其中本金
9,178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復於93年3月2日與原告成立「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利息依年利率
18.5%計算,約定分36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併入信用卡消
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或未繳足月付
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
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利率19.7%)計算之
利息,另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6年5月26日止,
帳款尚餘61,630元,及其中本金56,923元未按期繳付。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通
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簡易貸款撥貸帳務系統、
信用卡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58元,及其中66,101元自
9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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