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劉貞村
訴訟代理人  劉慧鈴
再審被告   柳萬年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7月28日本
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5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仟 肆佰元 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1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年度
司促字第3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
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然再審被告係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其中共同發票人「劉貞村」
之簽名非再審原告親簽,而係再審被告教唆訴外人即再審原
告之子 劉哲言 偽造,劉哲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業經本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1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且劉哲言已於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57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中承認系爭本票上再審原告之簽名係其未得再審原告
同意所偽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
前程序之起訴均駁回。
二、按確定之支付命令,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
,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本院103年7月7日言詞辯
論時,自承其係於102年6月間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查封通
知及向本院聲請閱覽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160號執行卷宗
與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時,知悉再審被告持以聲請系爭支付命
令之系爭本票係遭劉哲言偽造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筆錄),且再審原告曾於102年6月17日向本院聲請閱
覽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乙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
查閱屬實,顯見再審原告於102年6月間即已知悉系爭本票上
原告之簽名係遭偽造之事實,然再審原告遲至103年5月39日
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知悉後30日法定不變期間,參照
前述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
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
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有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
及第512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係就債權人請求
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不經訊問債務人而
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此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
實質上審查有別,故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既未經言詞辯論之
實質審理程序,在客觀上法院自不可能通知債務人即再審原
告到場提示證物而命為辯論,是在性質上自無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據為再審理由之餘地。從而,再
審原告以發現系爭本票係遭劉哲言偽造為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亦不符合,
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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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票據號碼│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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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6月21日│50萬元│未記載│劉哲言、│CH793019│
│││││劉貞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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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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