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港簡字第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勝傑
吳美珠
被 告 吳萬清
受 告 知
訴 訟 人雲林縣四湖鄉農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
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
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
以駁回,有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可
資參照。是原告代位行使者為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之權利,
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萬清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吳萬清對其餘被告 吳德宗 (
另為實體判決)請求分割訴外人 吳林 朱蘭 所遺之遺產,遂以
被代位人吳萬清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既為被告吳萬清之債權人,亦係代位被告吳萬清行使分割
請求權,自不得列繼承人吳萬清為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
被告,原告將被代位人吳萬清列為被告,與法有違,不應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北港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