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許峰嘉
       劉淑英
被   告  徐進展
       徐碧霞
       徐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徐添全 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分割
為被告各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即分割後之狀態欄」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徐進展、徐碧霞等2人對原告負有新台幣(下同
115,978元及其利息,債務尚未清償。
(二)原告查知系爭土地為被告徐進展等3人因繼承而 公同 共有
,應繼分各○○○區○○段段○○○○○○○號權利範圍1/3○
○○區○○段段○○○○○號權利範圍1/1○○○區○○段段
○○○○○號權利範圍1/1,而被告等就該筆遺產迄今仍未協
議分割。
(三)依民法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民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即各該
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故各公同共有人之債權人自無
從對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次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四)被告徐進展、徐碧霞等2人對原告負有債務,應就其所有
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而經國稅局財產查詢;被告徐進
展、徐碧霞等2人除公同共有土地之財產外,均查無其他
財產足供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
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徐進展、徐碧霞等2人請
求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
(五)並聲明:
1.被告徐進展等3人公同共有座○○○區○○段段1127-1地
號權利範圍1/3○○○區○○段段○○○○○號權利範圍1/1○
○○區○○段段○○○○○號權利範圍1/1土地所有權,准予
分割為分別共有,由被告徐進展、被告徐碧霞、被告徐進
安等3人,分別於○○區○○段段○○○○○○○號取得所有權
應有部分1/9○○○區○○段段○○○○○號○○○區○○段
段○○○○○號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3。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
字第941號之債權憑證、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等影本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
所調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全卷資料(內含財政部南部
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核發之被繼承人 許添全 之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亦有
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另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
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斟酌系
爭不動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
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三人,就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依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之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三)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
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
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為被告徐進展、徐碧
霞之債權人,被告徐進展、徐碧霞未清償債務亦未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故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等情,
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徐進展、徐碧霞積欠其債務未清
償,又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其有保全債權之必
要,而主張代位被告徐進展、徐碧霞請求裁判分割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之遺產,自
屬有據,且以由被告等三人各依應繼分三分之一之比例為
公平之分配,亦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徐
進展、徐碧霞請求分割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並由被告三人各依應繼分各三分之
一之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件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不為
假執行之諭知。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76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276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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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面積│權利範圍│分割前之狀態│分割方法即分割後之狀態│
│││(平方公尺)││││
├──┼─────────┼─────┼────┼──────┼───────────┤
│1│臺南市○○區○○段│102.50│1/3│被告公同共有│徐進展、徐碧霞、徐進安│
││1127-1地號土地│││1/3│等三人分別共有左列土地│
││││││,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一│
││││││。│
├──┼─────────┼─────┼────┼──────┼───────────┤
│2│臺南市○○段○○段│21.09│1/1│被告公同共有│徐進展、徐碧霞、徐進安│
││1148地號土地│││1/1│等三人分別共有左列土地│
││││││,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
││││││。│
├──┼─────────┼─────┼────┼──────┼───────────┤
│3│臺南市○○段○○段│21.26│1/1│同上│同上│
││1150地號土地│││││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即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
│1│徐進展│1/3│1/3│
│││││
├───┼───────┼──────┼──────┤
│2│徐進安│1/3│1/3│
│││││
├───┼───────┼──────┼──────┤
│3│徐碧霞│1/3│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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