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偉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係夫妻關係,惟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離婚,嗣甲○○再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與戊○○結婚。詎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即知甲○○與戊○○再婚之事,明知甲○○係戊○○之配偶,為有配偶之人,竟利用甲○○經常利用假日返回新竹探視二子之機會,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其住處,連續先後多次與甲○○為相姦之性行為。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戊○○察覺甲○○之行為有異,乃尾隨而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告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部分自白供述如下: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初始均矢口否認有與告訴人戊○○之配偶甲○○為相姦之性行為,嗣經檢察官將告訴人戊○○之配偶甲○○與被告、告訴人隔離訊問,告訴人戊○○之配偶甲○○坦認確有與被告為通、相姦之性行為後(詳如後述),被告至此始坦認確有與告訴人戊○○之配偶甲○○為相姦之性行為,而供稱:「(甲○○已承認有與你發生性行為,你還要繼續否認嗎?你到底有無與甲○○發生性行為?)有」等情明確(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00號偵查卷P.22-23)。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確有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其住處,連續先後多次與告訴人之配偶甲○○為相姦之性行為等情屬實(參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
(三)被告乙○○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與告訴人戊○○之配偶甲○○為相姦之性行為,惟供稱:「甲○○是我前妻...(甲○○到你住處期間有無發生親密關係?)沒有,因我是基督徒雖然知道甲○○已經簽了離婚協議,但她下來新竹時有他自己的房間」等語,足徵被告矢口否認有與告訴人戊○○之配偶甲○○為相姦之性行為,乃係以伊雖知告訴人戊○○之配偶甲○○已簽署離婚協議書(然並未辦理離婚登記),但因伊係基督徒,故未與告訴人戊○○之配偶甲○○為相姦之性行為云云為辯解。而被告辯解未與告訴人戊○○之配偶甲○○為相姦之性行為一節,已確有不實(詳如上述嗣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供認有與告訴人戊○○之配偶甲○○為相姦之性行為),且被告所辯伊雖知告訴人戊○○之配偶甲○○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一情,亦足證被告確然在與告訴人戊○○之配偶甲○○為相姦性行為初始,即已明知告訴人戊○○之配偶甲○○確為有婚姻關係存在之有配偶之人甚明(蓋必有婚姻關係存在,始有所謂簽署離婚協議書可言),核與如後所述告訴人戊○○之配偶甲○○所證述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開始與被告通姦之當日即告知被告關於伊已再婚,有婚姻關係存在等情相符。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一)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與乙○○何時離婚?)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離婚後你們仍有見面?)因我重點是要看孩子,最近因老大要考大學,小兒子告訴我說他在打工,我很心疼,因我自兒子口中得知乙○○交了女友,因而我大兒子假日要自己打工,我就很心疼,我就想說與乙○○在一起,造成家庭和樂的假象,讓我的大兒子能專心考試,因我大兒子很戀家。(你與乙○○每次在一起都有發生性行為嗎?)幾乎都有。地點都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時間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開始,每個星期五我都自臺北下新竹,住乙○○家,也有與乙○○發生性行為,我也有與乙○○去菲律賓,我那段時間都騙我先生說我是住新竹朋友家。但他一直有追問,直到有一次戊○○人到新竹來,乙○○就說不然我們就到警局告戊○○家暴,並堅稱我們沒有發生性行為,才能站得住腳,所以我為了小孩子,就同意乙○○的想法,到警局告戊○○家暴」等情明確」(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00號偵查卷P.22-23)。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告訴人何關係?)夫妻關係。...(是否在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到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被告住所,與被告多次發生性行為?)是的。...因為去年十一月,小孩子要讀大學,我發現被告讓小孩去打工,我很心疼小孩的處境...我回去時和被告讓兩個小孩去看電影,我和被告在車上談,談我已經有婚姻,被告有告訴我說他有女朋友,被告告訴我說我有婚姻沒有關係,因為他的女朋友在離完婚之後曾經與有婦之夫在一起過,所以被告可以接受這個事實,被告說希望可以跟我重新回到離婚之前的狀況,意思就是要與我發生性行為,所以我如果假日有回來新竹看小孩的話,被告希望與我發生性行為,我本來不願意,因為我有婚姻關係,可是如果我不同意的話,被告會阻止我陪小孩子,所以我不得已才與被告發生關係,另外一方面我念在雙方面十幾年的婚姻關係,所以我也有部分的個人意願。(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到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間發生性行為都是在被告知道妳有婚姻存續關係中所為?)是的。...被告確實是在我第一次回去新竹,讓小孩去看電影的時候,就知道我再婚的事情,是我告訴他的」等情綦詳(參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
三、告訴人戊○○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述:足證被告與告訴人戊○○之配偶甲○○相姦期間,告訴人戊○○之配偶甲○○確為有配偶之人。
四、被告與告訴人戊○○之配偶甲○○離婚協議書、告訴人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偵查卷P.5及本院審理卷):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戊○○之配偶甲○○相姦期間,告訴人戊○○之配偶甲○○離婚早已與被告離婚,且已與告訴人戊○○結婚,確為有配偶之人。
五、告訴人戊○○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戊○○之配偶甲○○出國旅遊照片光碟片一片:足以佐參被告及告訴人戊○○之配偶甲○○均坦認一同出國旅遊之情節屬實。
六、綜據上開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其住處,連續先後多次與告訴人戊○○之配偶甲○○為相姦之性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戊○○之配偶甲○○為相姦性行為初始,即已明知告訴人戊○○之配偶甲○○確為有婚姻關係存在之有配偶之人無訛。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貳、被告所為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足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相姦犯行,辯稱略以:伊與告訴人戊○○之配偶甲○○離婚時,伊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已寫好,伊只認識見證人 簡明燦 ,而不認識另一個見證人,且伊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見證人並不在場。告訴人戊○○之配偶甲○○未曾告知已再婚之事,教會朋友也可以證明告訴人戊○○之配偶甲○○至教會禮拜時,亦未告知教會朋友關於再婚之事,伊與告訴人戊○○之配偶甲○○之子丙○○、丁○○也可證明告訴人戊○○之配偶甲○○確未告知伊再婚之事。又告訴人戊○○之配偶甲○○對告訴人戊○○提出家暴告訴部分,是告訴人戊○○之配偶甲○○自己提出的,不是伊叫她提出的。伊在警詢及偵查中否認與告訴人戊○○之配偶甲○○發生性行為,係因為看到告訴人戊○○之配偶甲○○想回到這個家,伊基於同情心與愛才否認有跟告訴人戊○○之配偶甲○○發生性行為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戊○○之配偶甲○○之子丙○○、丁○○已證述告訴人戊○○之配偶甲○○確未告知被告再婚之事,又依告訴人戊○○之配偶甲○○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傳給被告之簡訊亦可知告訴人戊○○之配偶甲○○當時已知被告另有女友,然告訴人戊○○之配偶甲○○猶證稱係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始知被告另有女友,顯然證述不實。再告訴人戊○○之配偶甲○○仍與告訴人戊○○同住在一起,自不能擔保告訴人之配偶甲○○是否仍畏懼告訴人戊○○之暴力陰影,故告訴人戊○○之配偶甲○○之證述偏頗不實,乃實正常,不足採信。另告訴人戊○○之配偶甲○○於案發期間迄至九十五年二月間猶稱被告為「親愛的老公」,顯然被告確實不知告訴人戊○○之配偶甲○○再婚之事。又被告與告訴人戊○○之配偶甲○○兩願離婚之離婚協議書係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簽署,然見證人 陳炯堂 確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簽名,可見見證人陳炯堂並未在場見聞被告與告訴人戊○○之配偶甲○○是否有兩願離婚之真意,故被告與告訴人戊○○之配偶甲○○之離婚無效云云。
二、經查,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理由如後: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固定有明文,然證人之簽章不以離婚書面作成之同時為必要。查被告自始至終均不否認確係與告訴人戊○○之配偶甲○○兩願離婚,而在告訴人戊○○之配偶甲○○之辦公室簽署離婚協議書,且認識見證人簡明燦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之配偶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參以被告與證人甲○○兩願離婚後自始至終均未曾爭執過兩願協議離婚之效力,證人甲○○亦到庭證述見證人簡明燦、陳炯堂確曾見聞伊與被告係兩願離婚等情,則縱然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見證人簡明燦、陳炯堂確未在場,然只要見證人簡明燦、陳炯堂曾見聞被告與證人甲○○二人確有離婚之真意,自不妨見證人簡明燦、陳炯堂之離婚見證效力。又觀諸被告與證人甲○○之離婚協議書,雖確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簽署,而見證人陳炯堂簽署時亦確註記「20
04.2.3」等情,有該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惟此已據證人甲○○到庭證述見證人陳炯堂確係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簽名,見證人陳炯堂簽名下方「2004.2.3」之註記可能是見證人陳炯堂寫錯日期等情明確,參以見證人陳炯堂在簽名下方「2004.2.3」之註記除月份與離婚協議書(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不同外,餘年份及日期則相同,應可堪認證人甲○○之證述非虛;況兩願離婚證人之簽章本即不以離婚書面作成之同時為必要,已如上述,故縱使見證人陳炯堂確係「2004.2.3」簽名,亦無礙於見證之效力。據此,被告辯稱伊只認識見證人簡明燦,而不認識另一個見證人,且伊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見證人並不在場等情,縱然屬實,亦無解於兩願離婚之效力;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見證人陳炯堂於離婚協議書註記「2004.2.3」,可見見證人陳炯堂並未在場見聞被告與證人甲○○兩願離婚之真意,故被告與證人甲○○離婚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二)再告訴人戊○○之配偶甲○○於與被告通姦期間,確曾與被告至教會禮拜,已據證人甲○○證述屬實。然縱然證人甲○○未曾告知被告之親友或教會朋友再婚之事,亦不足以推論出證人甲○○未曾告知被告再婚之論證。因之,被告執以辯稱證人甲○○未曾告知被告之親友或教會朋友再婚之事,縱或屬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是否不知證人甲○○再婚之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縱然屬實,亦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又證人即被告與證人甲○○之子丙○○、丁○○雖亦均到庭結證稱案發前確不知證人甲○○再婚之事等情明確,然同上論述,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是否不知證人甲○○再婚之事。另證人丙○○、丁○○雖又分別證稱案發後曾與告訴人戊○○及證人甲○○一同至餐廳用餐,用餐時告訴人戊○○有詢問證人甲○○於案發前返回被告之住所時是否有告知被告或渠等關於再婚之事,告訴人甲○○答稱沒有云云,然就此部分情節,證人丙○○、丁○○均證稱此話題告訴人戊○○僅詢問證人甲○○一次,經核尚屬一致,惟就告訴人戊○○究係如何詢問證人甲○○?於何情境下何以有此詢問?證人丙○○乃證稱:「(當天告訴人為何問你母親有無告訴你父親再婚的事情?)聊天中告訴人要我母親回去的事情,他突然聊到這件事情,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主要都是告訴人在講話,不是我在講,我只是回答事情。(告訴人如何問你母親?)告訴人跟我坐的比較靠近,告訴人強調希望我母親與他一起回去,我說你一直跟我說沒有意義,重點要看我母親如何決定,所以我希望告訴人去問我母親的意思,後來他們就提到這件事情。...告訴人說『妳回來有無告訴被告再婚的事情』...我母親聽到有稍微回答說『沒有』...」等情;而證人丙○○則證稱:「(你有無聽到告訴人問甲○○有關再婚的事情?)有,我記得告訴人問我母親說:有無回去告訴我們她已經再婚的事情,我母親說沒有。(你母親有無提到告訴過你父親?)告訴人意思是問我母親有無告訴他們再婚的事情。並沒有特別指是告訴我們兩人或包括被告在內。...(何情況下講到此話題?)聊我母親常回來新竹,告訴人好像要我母親選擇要留新竹或回台北之後就聊到這個話題。...(告訴人用何話問你母親?)告訴人問我母親說:你有無跟他們說我們再結婚的事情。(你母親如何回答?)我母親回答內容忘記了,但意思是說沒有」等情。觀諸證人丙○○、丁○○之證述,應堪可確認告訴人戊○○於餐聚時主要係與證人丙○○交談,且係談及希望證人甲○○與其返回台北或要求證人甲○○選擇留在新竹或台北(意即選澤被告或告訴人之意)等情節。然再觀諸證人丁○○之證述,告訴人戊○○係詢問證人甲○○:「有無告訴他們再婚的事情,並沒有特別指是告訴我們兩人或包括被告在內」等情,顯然證人丙○○具體證述稱告訴人戊○○係詢問證人甲○○:「『妳回來有無告訴被告再婚的事情』」云云,應有所不實,殆係迴護被告之詞。參以告訴人戊○○既係與證人丙○○、丁○○餐敘,席間主要亦係與證人丙○○交談,且係在與證人丙○○交談表達希望證人甲○○返回台北等話題時,始穿插詢問證人甲○○上情,而非在談及有關被告之事時詢問證人甲○○,在在均足徵告訴人戊○○應係在詢問證人甲○○是否曾告知證人丙○○、丁○○有關再婚之事甚明。據此,證人丙○○、丁○○上開所為證述,自亦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第查,本案告訴人戊○○對被告及證人甲○○提出妨害婚姻告訴後,被告及證人甲○○於警詢時確均否認有通、相姦犯行,證人甲○○亦同時對告訴人戊○○提出家暴告訴,嗣於檢察官初訊時,被告猶矢口否認有與證人甲○○相姦犯行,迨檢察官諭知證人甲○○與被告及告訴人隔離訊問後,證人甲○○始坦承全部犯行,並供述係被告提議由伊對告訴人戊○○提出家暴告訴,且須否認有通、相姦犯行,伊為了小孩始同意等情,已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先後一致供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及證人甲○○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足參,被告空言否認提議證人甲○○對告訴人戊○○提出家暴告訴,尚無足採。又被告另辯稱伊在警詢及偵查中否認與證人甲○○發生性行為,係因為看到證人甲○○想回到這個家,伊基於同情心與愛才否認有跟證人甲○○發生性行為云云,然觀諸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戊○○、證人甲○○三者間之糾葛,實無從想像被告否認與證人甲○○發生性行為,乃與證人甲○○是否欲返回新竹關聯性?被告此部分所辯,非但全然不足採信,反足以突顯其詞窮。
(五)末查,證人甲○○確有自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間多次以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被告,並於簡訊中多次稱呼被告為「親愛的老公」等情,此除有被告提出之簡訊譯文外,亦為證人甲○○所不否認,自堪採信。惟證人甲○○與被告本即曾有十餘年之夫妻情緣,亦據被告及證人甲○○供證述屬實,此番相聚又多次通、相姦,則證人甲○○於此期間多次稱呼被告為「親愛的老公」,自無何稀奇之處,尚難據此即推論出被告不知證人甲○○再婚之論證。再證人甲○○究係何時知悉被告有女友一節,固有前後證述稍有歧異之情事,然此或係因事隔多時,致其記憶上有所失出,尚難僅因此細微末節,即認證人甲○○所為之其餘證述均不可採。此外,告訴人戊○○固確曾對證人甲○○施暴,然證人甲○○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對此情節均未曾加以否認,惟於警詢時乃否認有與被告通姦,迨至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均坦承與被告通姦,足徵告訴人戊○○固曾對證人甲○○施暴,然應尚不足以壓制證人甲○○所為供證述之自由意志,更無故為偏頗告訴人戊○○之虞。據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甲○○於與被告通姦期間多次稱呼被告為「親愛的老公」,而認被告不知證人甲○○再婚之事;或辯護稱證人甲○○對究係於何時知悉被告有女友一節,前後證述有部分歧異,且告訴人戊○○曾對證人甲○○施暴,而認證人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亦不實,或係因畏懼而偏頗不實云云,亦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被告所辯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護各節,顯均不足採信,或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叁、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核被告明知告訴人戊○○之配偶甲○○係有配偶之人,猶與之相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
二、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刪除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詳如後述)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爰就被告所犯涉及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一)準據法: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將原準據之從新從輕原則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
(二)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被告原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處之數行為,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分論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修正後已刪除)規定,依刑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有利;至就准否易科罰金執行之限制,雖修正施行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執行限制,似乎較有利於受刑人,惟觀諸該修正理由,立法者乃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行為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行為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行為人並無較為有利。據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仍以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前妻甲○○原來雖曾有十餘年之夫妻關係,然二人既已離婚,且其前妻甲○○亦與告訴人戊○○再婚,其理應尊重告訴人戊○○與其前妻甲○○現存續中之婚姻關係,詎其乃竟與前妻甲○○多次相姦,有損他人婚姻之純潔,且使告訴人戊○○精神上受有傷害,犯後又多方飾詞狡辯,未見有悔意,惟念其前此尚無何刑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
(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數盈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