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94號
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乙○○等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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