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5月30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該街與復興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曾琦幃,沿該復興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南京二街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遂與丙○○騎乘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擦撞,丙○○因此受有左踝骨折及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甲○○肇事後,經人報案,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黃建銘 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坦承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當時伊車已經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伊見告訴人騎車車速極快便停車,告訴人反騎車超速撞上伊車,又伊對於告訴人當時是否有飲酒等節亦有存疑等語。經查:
㈠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所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南京二街支線道至復興路幹線道之交岔路口,與沿復興路幹線而來之告訴人發生車禍,而該路口並無設置號誌,是以被告既行駛於支線道,本應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
㈢被告雖以當時伊業已停車,係告訴人自行騎車撞上等語一再
置辯伊並無過失。然依被告及告訴人自承與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駕汽車因本件車禍而致右前方頭燈處損、車頭引擎蓋前方右側有凹陷痕跡;而告訴人之機車亦因此致該機車之左前方腳踏板與左前方車頭蓋板破裂,由上開車輛之破損情形,可資認定被告係以車輛前右方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前側發生擦撞。再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該路口讓幹道車先行,是以縱有被告業已在上開交岔路口暫停或告訴人有飲酒等情事,仍無卸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與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而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4年8月26日中市行字第09454019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佐。雖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而超速行駛,亦同為本件肇事原因,然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而本件上開鑑定意見書之判斷應屬正確,故被告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覆議,核無此必要,附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原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視線、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互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經人報案,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黃建銘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有警詢筆錄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
1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而超速行駛,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前已認定,而原審判決固於理由說明告訴人此項過失同為肇事原因,然未於事實敘及告訴人之此項過失,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謂其車已經過本件交岔路口,且係停車時被撞,其並無過失云云,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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