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0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收到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遽處以最重罰款,有欠合理;抗告自82年間即未居住戶籍地,而郵政機關並未送達抗告人現居地,並貼通告,或轉交警察機關轉達,其送達過程有瑕疵。又國路公路警察局所使用測速器,並未依法每年送請檢驗,其準確性及合法性有爭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1年4月28日13時55分許,行經國道四號9公里西向處時,因「速限80公里,時速9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經測速機器採證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4年8月31日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ZG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而抗告人對於前開違規行為亦不爭執,是本件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速之違規行為既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而逕行舉發,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抗告人事後再爭執上開檢測儀器準確性,並無足採。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上揭舉發單業由原舉發機關寄發至異議人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戶籍地,因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並有難達留置情事,郵政機關即將該舉發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和美郵局招領,並依規定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以為送達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郵件信封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寄存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又觀諸原處分機關之單退查詢報表中明列本件為「未達」,經原審法院於94年10月14日9時50分許,以電話洽詢原處分機關職員 謝秋煌 結果,此乃為寄存送達之一種前揭狀態,本件早已寄存送達合法,並經法定期間屆滿業已生效等語,亦有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一紙在卷得憑,足見本件舉發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當無疑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異議人應於15日內到案申訴或繳納罰鍰,惟本件抗告人逾越15日以上期限始到案申訴及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最高罰鍰6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不當。至抗告人既未曾向原舉發機關陳報其現居所,原舉發機關自不可能事先探知,而向其現居所送達違規通知,抗告人執此指摘違規通知送達程序上於法有違,亦無足採。原審法院因認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而裁定予駁回,自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永祥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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