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504號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14號,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告訴人與被告協調清償事宜時,因考量被告債信不佳,故屢屢要求具有清償能力之被告配偶 高碧霞 出面背書,以保債權,是以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本票時,必已詳審有無高碧霞之背書,此乃人之常情,足證告訴人收受本票時,高碧霞之背書必已存在,上開事實復經告訴人之配偶 朱桂慧 結證屬實等為由上訴,然查原審以證人朱桂慧於原審時雖證述:曾與 林垂瑩 一同至臺中市○○路泡沫紅茶店,由其在外面的車上等,證人林垂瑩上車時確有拿一紙本票予其,上面確有高碧霞之背書云云,然證人朱桂慧證述對於何時、從何地出發、到達後之動態、返回何處之證言,顯與證人林垂瑩所述歧異,且證人朱桂慧亦證述為洽談債務事宜,但有安全上之顧慮遂與林垂瑩一同前往的情形,僅有此一次等語,衡情,證人林垂瑩、朱桂慧既認此事有安全上顧慮,需二人一同前往,並由證人朱桂慧在外,隨時注意泡沫紅茶店內之情形,以防不測,如此緊張特殊,對當時之情形,理當記憶深刻,何以二人上開證述情節,有如此大之歧異.證人林垂瑩、朱桂慧所證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尚難憑渠等之證述遽認被告交付證人林垂瑩系爭本票之際,本票背面即有「高碧霞」之背書。證人林垂瑩雖另證述係因被告交付之案外人 高國碩 之訂金支票跳票後,經查詢後,知悉被告已為銀行拒絕往來,方使用案外人高國碩之支票,被告應已無資力,但證人高碧霞仍有財產,故方要求本票須有證人高碧霞之背書;而被告交付之本票,其上證人高碧霞之背書亦記載有證人高碧霞之身分證字號,其亦係依此方有高碧霞之資料,得以向高碧霞提出民事訴訟,若係他人偽造豈可能知悉證人高碧霞之身分證號碼云云,惟查前開本票影本之背書僅記載「高碧霞」三字,並未記載身分證字號,此有前開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證人林垂瑩所述與前開書證,亦有不符。再按公司為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自得獨立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依起訴書所載證人林垂瑩與被告間所生之民事糾紛而言,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長野農業公司東臺興業公司間,支票之票據債務係存在於案外人高國碩與東臺興業公司間,且均無任何財物擔保,被告雖係長野農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在法律上均與被告個人無直接關連,亦不因此而負擔此債務,被告已同意證人林垂瑩之請求簽發本票,以擔保公司債務,而使被告自陷於負擔本票債務之不利之地位,實難想像在無其他因素介入之下,被告有何進一步偽造證人高碧霞背書而使自己陷於更不利處境之動機,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業於理由中敘述綦詳,檢察官上開上述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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