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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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55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32號中華氏國95年l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磧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詛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3、4月問某日起,至94年6月14日某時止,在臺中市○○○街○○號4樓之l住處,達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6月14日上午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l次。嗣於94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l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確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l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注射針筒l支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JO條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問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瀋色用第一、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又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堪稱妥適。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因身體有病才施用毒品,並無成癮性,且原審量刑太重云云,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扣案之注射針筒l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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