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雖再辯稱: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設於臺中市○○區○○路四段八一號,以下簡稱華銀水湳分行)開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而非販賣,如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可以販賣營利,伊另有四本存摺何以不一併賣出,但被告仍保留其他四本存摺,可見被告所有上開華銀水湳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確係失竊云云。查,被告供稱與上開華銀水湳分行帳戶存摺等物放置同一抽屜內之其他銀行帳戶存摺四本仍在伊持有當中乙節,已據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聯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四帳戶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辯稱其仍持有上開四本存摺,固非不實。然查,被告自承其所提出上開四個帳戶存摺,因積欠銀行債務,怕存入款項即被銀行扣款領不到錢(按:指銀行以「被告積欠銀行之債務」與「銀行積欠被告之存款債務」抵銷),已沒有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由此可知被告提出上開四本存摺已因積欠銀行債務,若匯款進入帳戶,可能被銀行抵銷而取得該筆匯款,為免被銀行抵銷,實際上已無法做為匯款使用。但被告另供承上開四本存摺係與華銀水湳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置於同一抽屜等情,以此保管方式,竟然只有甫開戶不久,並無積欠銀行債務,且無被銀行抵銷存款疑慮,仍可正常使用匯款轉帳功能之華銀水湳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上開不能匯款轉帳之其他四本帳戶存摺等物品卻未遺失,顯然違背常情。因此,被告辯稱其另有四本存摺,如果意在販賣存摺營利,何以不一併賣出,但被告仍保留其他四本存摺,可見被告所有上開華銀水湳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確係失竊云云,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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