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奕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奕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奕清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案件之宣告刑應為有期徒刑3月,聲請意旨有誤,爰予更正),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本院為附表編號4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1、2、4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在受刑人是否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勾選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於其上簽名、捺指印,此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案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所示之罪併合處罰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