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00號
原 告 楊冠群
被 告 翁鄯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346號民事裁定所
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
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就超過前項金額部分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然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下旬簽訂借款約定
書,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因而
簽發票面金額合計共30萬元之本票2紙(含系爭本票)予被
告,惟實際上被告根本未交付任何消費貸款予原告,顯見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根本未成立,應堪認系爭本票
上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且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為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
持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346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
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前項所示本票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3、被告應返還第1項所示之本票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所共同簽立「合夥契約書」中第10
條罰則雖約定,未依約履行合約或毀約,需賠償毀約金30萬
元整等語,惟該約定係屬特約事項,依約定需由兩造另行簽
章,惟雙方對前開違約款項並未另行簽章,應認該約定無效
,且依前開合夥契約書第8條所定,僅能將原告權利讓與被
告,故原告並無違約之情形。縱認為雙方確有違約金之約定
,且原告確已違約,則違約金之約定亦太高,應予4萬元或
5萬元為適當。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為同事關係,原告於109年底要約被
告共同投資「元城樂MORE」建案B6棟3樓(下稱系爭建案)
,雙方約定就系爭建案「定金」及「簽約金」共100萬元各
負擔50萬元。雙方於同年11月6日應向元城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城建設)給付定金10萬元,前開費用本應由雙方
各負擔一半,惟原告向被告表示一時無法拿出5萬元,被告
出於信任,便先出借5萬元,且於同年11月4日以被告女友所
開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分別匯款2萬元及3萬元至原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即將前開費用交付予元城建設
作為系爭建案之定金。嗣被告有感於雙方口頭約定充滿不確
定性,便於同年11月10日與原告磋商後,共同簽立「合夥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作為兩造共同投資系爭建案之依
據,另於系爭契約第10點載明:「未依約定履行合約或毀約
,需賠償悔約金30萬元整」,原告對上情均知之甚詳,被告
更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臨櫃匯款398,000元作為簽約款之半
數。詎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卻未能遵期給付元城建設原
告應負擔之簽約金50萬元,被告不斷透過LINE向原告提醒應
依約給付簽約金予元城建設,然原告卻以各種理由推託,被
告有感原告已無履行系爭契約之誠意,兩造合夥契約已難再
繼續,故要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最終原告表示願於同年11月
28日與被告商談違約事宜,並向被告表明願給付違約金,故
簽立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元(即系爭本票)、10萬元(合計
共30萬元)之本票2紙予被告作為違反系爭契約之違約金之
擔保。原告既已表明無法依系爭契約履約並願給付違約金30
萬元予被告,被告遂於同年11月30日再以被告女友之前開合
庫帳戶內給付原應由原告負責之簽約金50萬元予元城建設,
以維持系爭建案之履行。是依兩造前開協議及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之過程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前開違約金之債權
債務關係,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甚明,原告若主張為
借貸關係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兩造就前開違約金之約
定並未過高,若認為有過高之虞,亦應以20萬元為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346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影本
乙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
告則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原告與
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
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
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
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
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
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
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
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
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
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
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
參照)。
㈢、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執票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於起訴時雖先主張兩造於10
9年11月下旬簽訂借款約定書,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30萬元
,原告因而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票面金額合計共30萬元之本
票2紙予被告,惟實際上被告根本未交付任何消費貸款予原
告,然為被告所否認,進而抗辯表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並非前開借款關係,而係兩造合夥投資系爭建案並簽定系爭
契約,但原告因無法繼續履約,乃另與被告協議由被告自行
繼續履約,並願給付違約金30萬元予被告,因而簽立系爭本
票予被告等情,復提出總爭建案拆款表、元城建設定金收據
、合庫存簿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夥契約書、本票(
含系爭本票)、無摺現金存款憑條(均影本)等件為證,原
告除就前開證據除均不爭執外,更於本院110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直承:「(法官【提示109年11月28日本票影本予
原告】:簽名是原告親簽?是我親簽。當初是因為要購買一
個預售案,11月除了簽立本票外,還有簽立一個借據,所以
我才認為是借款,其實是合夥預售案,不是借款,也沒有借
款的事實,是擔保如果有違約,才簽立系爭本票。合夥的資
金,被告已經支出,我的部分是我與銀行處理。」等語明確
,核與被告前開抗辯事實及證據均互核相符,堪認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乃雙方因合夥構買系爭建案而簽訂系爭契約所產
生之違約金債權債務關係無訛。
㈣、原告固另辯稱,系爭契約第10條雖約定:「未依約定履行合
約或毀約,需賠償悔約金30萬元整」,但兩造未就上開約定
另行簽章,該約定應屬無效云云,然觀諸兩造雖未於前開約
定另行簽名確認,但雙方已在前開條款下方各自簽名確認無
誤,衡情以言,應認雙方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已同意前開約定
,不因兩造未特別在該條款後再簽名而有不同,是原告所辯
,實無足取。況且,原告亦不否認,兩造於簽定系爭契約後
,雙方再於109年11月28日另行約定商談系爭契約後續履行
事宜,最終達成原告將系爭契約之權益全數交由被告承受,
並由被告自行負責籌資購買系爭建案,原告則支付違約金30
萬元予被告,因而於當日簽發票面金額共30萬元(含系爭本
票)之票據予被告等情,亦可得知兩造係另行相約並協議前
開系爭契約後續問題而達成前開合意後,原告才因此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益徵兩造前開另行達成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並
非無效至明。原告雖於事後一再改口表示其並未違約,惟依
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可知,原告於簽定系爭契約後,確實
均未依約提出自己所應負擔之款項,且原告固復表示已與建
商約好將於109年11月31日給付款項,卻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項也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參以原
告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明白表示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遭
被告或其他人威脅,衡諸常理,倘原告認自己確未違約且已
與建商約定好可於前開期日給付款項,應不致於3日前(即
109年11月28日)與被告達成前開協議,更自願給付30萬元
之違約金予被告,是原告前開辯詞,無從信為真實,則被告
抗辯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應給付被告違約金乙節
,亦堪認定。
㈤、復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
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
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
,均應加以審酌(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6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裁判要旨
)。第查,兩造於系爭契合約中第10條雖約定:「未依約定
履行合約或毀約,需賠償悔約金30萬元整」等語,惟原告既
主張前開違約金約定過高,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一般
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
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加以衡
量。本院審酌依原告於簽定系爭契約後不到20日即與被告協
商表示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願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將權利如數移轉予被告,且被告亦已表示已給付建商相關款
項而得繼續購買系爭建案;另斟酌被告亦表示其為繼續履行
購買系爭建案,將導致自己負擔變重等情,併衡以當前社會
經濟情況,認兩造所約定上開違約金之金額,尚屬過高,應
以6萬元為適當。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即違約金)於超過6萬元之部分存在,則被告就
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自不得享有該本票之票據債權。
㈥、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同此見解)。債務
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
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
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
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查,被告既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且原告就上開
執行名義所載金額全未清償,堪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㈠
解釋意旨參照)。再者,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就超過6萬
元部分不得享有該本票之票據債權,被告就超過前開金額部
分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亦據本院認定
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就超過6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亦屬有據。
㈦、承上,原告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前開違約金債權,因而簽發
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而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仍享有6萬
元之票據權利,足見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於法
不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
346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於超過6萬元部
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含本金及法定利息),暨被
告就超過前開金額部分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依法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
,命由被告負擔70%,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均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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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票號│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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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年11月28日│200,000元│109年12月5日│楊冠群│CH2788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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