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74號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告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蔡文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下稱集福公司)以被告蔡文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集福公司向原告承租SHARP/M-SH-MXM266N數位影印機1臺(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租期為60個月(期),每期應繳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80元。又被告集福公司自第9期起之租金即未依約繳納,嗣經原告催告後固給付至第10期租金,然被告表明不再履行後續租約,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租約因被告集福公司違約而終止,被告集福公司應繳清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即第11至60期94,000元(1,880×50)。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集福公司依該契約所生之債務,其負責人即被告蔡文津同意連帶負責。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94,000元。爰依系爭租約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

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時,本契約提前終止;其他違約行為經未違約之他方以書面定期催告改正仍不履行時,本契約提前終止;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以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租約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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