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被上訴人 余芬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2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