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上訴人 余分婷 (原名 余芬婷

被上訴人 余芬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2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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