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5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偉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7日114年度簡字第5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遭本院另案裁定羈押,於當日入看守所,於114年4月9日轉執行觀察勒戒,於114年5月14日始釋放,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57號妨害秩序等案件之判決(下稱原判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向看守所送達始生送達效力,然被告於執行羈押、觀察勒戒期間並未收受原判決,顯見本院並未向看守所送達原判決,被告於數日前自友人處得知本案已判決,才知悉此事。本院漏未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被告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上開規定。另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所明定。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3月10日因另案入法務部○○○○○○○○執行,於114年4月9日入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4年5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指摘本院未合法送達云云,惟查原判決業經本院囑託新店戒治所於114年4月17日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收受,已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其上之114年4月17日「法務部○○○○○○○○回證專用章」戳記、被告親筆簽名等附卷可憑(見114年度簡字第557號卷第129頁),是被告指稱本院未合法送達云云,顯屬無稽。
(三)原判決既經合法送達,被告又未釋明有何其他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事實,被告就本案即無回復原狀之適用,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起算,縱使加計在途期間,至遲應於114年5月9日提起上訴,然被告遲至114年6月25日始向本院聲明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