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7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温中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數額1,000元加徵10分之5即1,500元),故本件應徵裁判費1,5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
書記官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