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4號

抗告人 鄭銘凱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56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0號15樓之1,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102,957元及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其中102,957元及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被詐騙集團誘導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要其簽發系爭本票,當時雖有說明借款利率有點高,但因伊係第一次借款,並不知借款利率之合理範圍,伊已繳款20期,後發現借款利率超過法定上限16%,足見伊簽發系爭本票是遭到欺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其是否遭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利率是否超過法定上限16%,核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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