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易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易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1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下午4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下午4時41分許」;第7行「牛肉碗麵1碗」,應予更正為「牛肉麵1碗」;犯罪事實欄二、「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應予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易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惟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刑,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案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18頁)在卷可參,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自警詢時起即坦承不諱,然未與告訴人 羅偉誠 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見調院偵字卷第9-11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1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財物既為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未將該財物歸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