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57號
原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蔡閔清
被 告 陳正賢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8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路由
大里往一江橋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與
光興路口時,因逆向超車,不慎碰撞為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郭十杰 (下稱郭十杰)駕駛而先停在光興路1066巷口之公車
站牌載客後,再起步向左往一江橋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14,250元(含工資6,300元、零件費
用7,950元);另系爭車輛因送修受有1日無法營業共計8,00
0元之損失,上開合計為22,250元,而系爭車輛駕駛應僅負
擔5成過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主張本件肇事責任應各半,因被告
係逆向超車,又依原告庭呈之照片所示,當時系爭車輛載客
後出來的時候遭撞,那時候是起步。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14,25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
折舊;營業損失8,000元部分,一般人不會在載運客人很繁
忙的時候去修車,依原告所提出之營業損失證明書,無法證
明原告確實受有實質損失,所以不應該請求營業損失。對於
原告提出之公會證明,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另依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原告載客隨便停,故被告主張兩造均有
過失,被告認為原告是起步車,應該禮讓直行車,原告應自
行負擔70%肇事責任,而被告直行走向有疏忽,僅需負擔30
%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單
、現場照片18張、臺中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損
失證明書、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照片8張等影本為證,而被
告確因駕駛肇事車輛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乙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駕7K-986號車由光興路往一江橋方向直
行(內側車道)對方車仍在右側,伊要從其左側超過時,對
方車突向左,發生碰撞,車輛沒移動等語明確;核與郭十杰
於警詢時證稱:伊駕742-U8號車由光興路往一江橋方向行駛
,後停在1096巷前的公車站牌前(有靠右停),當時是乘客
上車,上車後伊起步,向左起步前有打方向燈,伊剛起步就
被對方車撞到了,對方車由光興路往一江橋方向行駛,對方
車從伊的左側超車,撞到伊的車左前,車輛沒移動等語相符
,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憑;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
損及現場照片18張、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在前揭地點直行時,適郭十杰駕駛之系爭車
輛欲向左起步駛入光興路直行,肇事車輛之右後車尾與系爭
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又肇事車輛為行進中之車輛及後
車,系爭車輛則為前車及起步車輛等情,均堪予認定。至原
告主張肇事車輛為逆向超車車輛云云,則與前開證據不符,
難以憑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開車上
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除應與前車保持安全外,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直行,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則被告前開違規駕駛行為,顯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
因,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甚明。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修理費用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4,2
50元(含零件費用7,950元、工資6,300元),有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
修費用,其中7,95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
示,系爭車輛係營業大客車為運輸業用客車,自103年5月出
廠,迄107年11月22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4年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
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795元(計算式:7,9
50×0.1=795),原告另支出工資6,300元,故系爭車輛修
復之必要費用應為7,095元(計算式:795元+6,300元=7,0
95元)。
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而受有無法營
業1日計8,000元之營業損失,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公共汽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損失證明書為證,有該公會109年10
月30日中市客字第109072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
被告雖仍一再爭執前原告未有營業損失,惟依原告所提出之
前開維修單據之維修項目,仍應有一定之修復時間,參以原
告僅請求1日之營業損失,尚屬合理,被告空言指摘,卻未
能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綜上,系爭車輛既因
本件事故須修復1日,因而受有1日無法營業之損害,則原告
就上開無法營業之損害自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3、小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5,095元
(計算式:7,095元+8,000元=15,095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6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有未注意車前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已詳前述,惟
郭十杰駕駛系爭車輛於停車載客後欲起駛並向左駛入光興路
,因而與同車道直行中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有疏未注意
保持間距,並讓行進中之肇事車輛優先通行等規定,且依當
時情狀,郭十杰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及郭十杰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
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郭十
杰因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併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冒
然駛入道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屬肇事之主因,應負60%
之過失責任,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
形,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僅為肇事次因,應負40%之過失責
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受有須支付必要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等損害,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038元(計算式:15,095元×40%=6
,038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11日起(見本院110年度豐小字第83號
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38元
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此外,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2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