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0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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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0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湯榮東
被   告  梁喅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取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以差別利率年息(最高為年息14
.99%)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持卡消費,
嗣未依約還款,迄至109年4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下稱系爭消費款)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系爭信用卡消費係屬「3D_OTP認
證交易模式」之網路交易,而該網路刷卡消費模式,即持卡
人先將卡片資料(卡號+效期+驗證碼)輸入網站後,銀行
會發送1組3D_OTP密碼簡訊至持卡人手機,持卡人需將此密
碼輸入該網站,經商店驗證無誤後始能完成交易。系爭信用
卡分別於109年1月24日15:06及同日15:14於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網站刷卡交易各5萬元,因該交
易屬「3D_OTP認證模式」,原告遂於同日15:05及15:13發
送密碼至被告手機(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被告之電子
郵件信箱(Email:[email protected]),被告接收
該驗證密碼後即輸入網站,經驗證成功後,該交易均已完成
。而原告除交易時已發送驗證碼至被告手機,且該交易亦須
輸入卡片背面之驗證碼,經驗證無誤後始能完成交易,若非
被告所為,他人何以能完成交易,可證系爭信用卡交易確係
為被告所為。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3、5項約定「
…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
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
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
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致生應付帳款者
,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再依Master/Visa/JCB驗證服務
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本行所發送之交易密碼應視為機
密,持卡人應負保管之責,未盡保管之責所致之損害,由持
卡人自行負責,本行不負任何賠償責任,持卡人並同意不讓
任何人知道上述密碼」,則縱該交易非被告所為,因驗證碼
及卡片資料均在被告持有中,被告亦應負保管貴任,被告將
與交易有關之資料交付他人致生帳款,亦應負違約之責。故
系爭信用卡既未遺失,而仍於被告保管持有中,又原告發送
之OTP密碼之手機門號乃為被告每日持有使用之門號,依常
理,縱系爭信用卡消費非被告所為,被告亦有將卡片資料或
0TP密碼交付他人之情,自應對所生該等帳款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之上開2筆關於智冠公司之消費款項
共10萬元係屬遭不明人士盜刷之款項,因其手機當時開靜音
模式,故原告對其所為刷卡等簡訊通知,其未能即時看到而
查悉並通知有遭盜刷,然原告嗣後以電告通知向其確認是否
有系爭信用卡消費,其隨即表示並未消費,並請原告停止付
款,然原告已為付款,而原告應於第1筆消費時即以電話向
其確認是否有此筆交易為是。又其並未將系爭信用卡交由他
人使用,均由其自己保管使用,至OTP密碼除傳送至其手機
外,尚有傳送至其郵件信箱,其並未以手機撥打或其他方式
將原告所指之OTP認證碼傳送予他人知悉及使用,其使用之H
OTMAIL帳號,在108年10月30日即遭不詳人士入侵。其就上
開遭盜刷消費款項報警時,員警即表示遭盜刷之IP位址在大
陸,然其不認識大陸人士 袁小強 之人,更不可能跟該大陸人
士袁小強之人有何聯繫,其上開信用卡消費款項確係遭人盜
刷者。其乃有正常之工作及收入達18年之久,有其在職證明
書可參,且其除該2筆款項外之其餘刷卡款項均有按期向原
告繳納,其並未玩過任何電腦遊戲,亦無線上遊戲點數,前
亦無遲繳信用卡之紀錄或積欠其他銀行刷卡款項之情,且其
至警局報案時,員警尚告知相關誣告之刑責,其報案填載資
料時所為陳述均屬實,該2筆遊戲點數之刷卡款項並非其自
行或交付他人刷卡所為,原告無由向其請求支付該2筆款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遲延繳款時,按年息14.99%計算循環利息,而
被告拒絕清償系爭信用卡於109年1月24日15:06及同日15
:14在智冠公司網站所為刷卡交易各5萬元之2筆消費款項
合計1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51至69頁),且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清償系爭消費款責任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提出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
報案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系爭消費款是否為被告
持系爭信用卡所為消費?(2)若系爭消費款非被告本人
所為,被告是否仍應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負清償責任?
茲分述如下: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
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
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持卡人
與發卡機構締結信用卡使用契約後,可憑信用卡於發卡機
構之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由發卡機構代為處理結清後
,再由發卡機構向持卡人請求償還,而其契約性質屬於委
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即發卡機構係受持卡人委任辦
理持卡人簽帳消費之付款業務,於持卡人僅繳交最低應繳
金額而需計付循環利息時,則與持卡機構就未清償之消費
款項,發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發卡機構就持卡人簽
帳消費之款項,請求持卡人償還之依據,應為民法第546
條規定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亦即當發卡機構確係受持
卡人指示而墊付款項時,方得請求持卡人清償。故發卡機
構欲主張伊對持卡人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存在,則當應
證明伊係基於持卡人之指示而支出必要費用,亦即應舉證
該信用卡交易乃持卡人本人所為之事實為真。
(2)承上,原告基於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消費
款,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消費款確係持卡人即
被告本人所為此一待證事實,擔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
固主張:原告於系爭信用卡交易時已發送驗證碼至被告手
機及電子郵件信箱,且該交易亦須輸入卡片背面之驗證碼
,經驗證無誤後始能完成交易,可證系爭信用卡交易為被
告所為等情,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審之信用卡網
路交易之驗證密碼,乃係因應現代網路交易日漸頻繁情況
下,相較於一般實體店面交易,以信用卡作為網路交易之
支付工具時,消費者無須出示實體信用卡,僅需輸入該信
用卡之卡號、到期日及安全碼等資訊,即可持卡消費,惟
上揭資訊過於容易取得,且在利用電腦、網路設備為資料
儲存、傳輸時,又常有上揭資訊遭截取、複製之風險,故
發卡機構方推行所謂「驗證密碼」,即於持信用卡為網路
交易時,消費者需額外輸入持卡人所預先設定之「驗證密
碼」,始得進行交易,以避免信用卡遭盜用為網路交易之
風險,增加持卡人保障;又者,驗證密碼雖與上揭信用卡
卡號、到期日及安全碼等資訊不同,並不會顯示於實體信
用卡卡片上,然在持卡人為網路交易時,既仍須輸入驗證
密碼,則自仍有於資料儲存、傳輸時,遭他人截取、複製
及盜用之風險,故而,雖原告所指之驗證密碼原則僅乃持
卡人本人所持有,惟持卡人若得提出關於驗證密碼係遭他
人盜用之相關反證,則發卡機構當仍須提出其他證明該等
交易款項確為持卡人本人所為之相關證據,尚非發卡機構
得藉推行驗證密碼制度之同時,轉嫁上揭證明持卡交易者
之舉證責任予持卡人,反使持卡人於選擇使用驗證密碼後
,即需對所有網路交易負責,蓋此不僅與消費者即持卡人
利用驗證密碼制度目的有違,亦使消費者即持卡人負擔顯
不相當之風險及舉證責任。
(3)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曾持卡消費並積欠前述金額等情,既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查,原告雖提出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惟經本院函詢智冠公司:「
系爭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109年1月24日下午
3時2分及同日下午3時13分各交易5萬元之帳號資料為何?
該帳號使用人之行動電話號碼、EMAIL、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或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或EMAIL:boss610325@hotmai
l.com或出生日期:西元1972年03月25日查明是否申請帳
號?如有,請一併提供該帳號使用人之行動電話號碼、EM
AIL、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另系爭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109年1月24日下午3時2分及
同日下午3時13分刷卡購得之點數最後流向為何?」等情
,業經智冠公司函覆略以:「查無任何以『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或『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或『EMAI
L:[email protected]』或『出生年月日:西元1972
年3月25日』註冊之MyCard會員帳號,系爭信用卡卡號所
購買之點數卡係由MyCard會員帳號『[email protected]
』儲值使用,詳如附件一。該會員帳號資料及其點數卡之
後續使用情形等,詳如附件二所示。」等語,此有智冠公
司109年12月16日智法字第1091216001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1至143頁),且經智冠公司所提供附件一購卡
交易資料及附件二MyCard會員匯查資料所示,可知系爭2
筆消費款項之實際持卡消費人均係利用『cchina@minsnia
.com』帳號登入網際網路後,而為國外之消費甚明,從而
,該持卡為系爭消費者究否為被告本人,已顯屬有疑。況
且,被告於109年1月24日上開2筆帳款發生後,隨即向原
告就系爭信用卡辦理掛失停卡,並於109年2月6日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報案,且依處理員警之
職務報告記載:「本案偵辦期間本分局有向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即原告)調閱被害人梁喅貹(即被告)信用卡遭盜
刷購買遊戲點數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該次交易銀行會傳
送認證碼至被害人手機號碼(即3D認證),惟被害人手機
或EMAIL有無遭他人以網路等其他方式入侵側錄截取而盜
取使用之情形,本分局無法查知,僅查得該遊戲點數儲值
IP位址之申登人係袁小強(大陸人士),惟無法通知 袁民
到場說明,故無法得知結果。」等情,此有被告於109年2
月6日向原告所為聲明書內容、原告銀行之案件冒刷紀錄
持卡人報案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職務報告書及
被告所提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9至103頁、第153頁),可見系爭信用卡以OTP認證碼而
刷卡2筆購買上揭遊戲點數儲值之IP位置,其所對應之地
理位置確係位在大陸地區,而非被告於系爭消費當時其人
所在之臺灣地區無疑,且被告既係於經原告發送第3次OTP
認證碼後以電話通知系爭信用卡有前開2筆刷卡消費時,
隨即向原告表示其並無該2筆消費且要求原告速為辦理停
卡,方得以及時阻止同日下午3時26分許之第3筆5萬元刷
卡消費,而未繼續遭人盜刷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亦有
原告所提OTP認證碼發送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
益徵原告主張上開系爭爭議消費款10萬元,均係持卡人之
被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消費刷卡之款項云云,更顯無據
,蓋以被告如有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之OTP密碼為上
開消費之情,當可逕以上開方式續為第3次消費認證通過
即可,焉有隨即要求原告予以停卡攔阻之理。再者,核諸
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既可見
被告自申辦系爭信用卡以來,已有多次利用系爭信用卡交
易之紀錄,均為正常持卡及繳款之消費者,此亦為原告所
不爭,則被告亦應無僅為脫免上開特定交易之消費帳款清
償責任,而事先輸入假冒之消費者姓名、電子信箱,並利
用代理伺服器等方式進行系爭消費,甚而甘冒受刑法誣告
罪追訴之風險,向司法警察機關提出妨害電腦使用罪告訴
之餘地。故而,綜合上揭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及系爭信用卡
之交易紀錄、明細等,已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消費並非被告
本人持卡所為交易者等節,確為可信,而原告就此亦未提
出除系爭消費係利用驗證密碼交易外之其他事實、證據,
以證明系爭消費為被告本人所親為或授權他人所為,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基於系爭消費款乃係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所
為消費或授權他人所為消費等情,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消費
帳款云云,因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當認屬無由。
(4)次以,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約定:
「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
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
將信用卡或其卡片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
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
,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
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系爭信用卡契
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則約定:「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
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二
、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
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
方式使他人知悉者」(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又系
爭信用卡驗證服務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亦約定「本行所發
送之交易密碼應視為機密,持卡人應負保管之責,未盡保
管之責所致之損害,由持卡人自行負責,本行不負任何賠
償責任,持卡人並同意不讓任何人知道上述密碼」(見本
院卷第93頁)。而上揭規範之目的,應係本於優勢風險承
擔原則,考量信用卡或相關密碼遺失、洩漏時,持卡人可
能係出於不可抗力、自身保管過失或他人犯罪行為等不同
情形所肇致,若發卡機構欲使持卡人負擔因此種情形所生
之消費款項或損害之清償責任,不啻將使持卡人支出高額
保管成本,以防免不確定將來是否發生之信用卡遺失、資
訊外洩狀況,但發卡機構在此情形下,可於特約商店或其
他消費服務之末端,建立一定之控制機制,而以較少之成
本控制信用卡資訊遺失、冒用之風險,是上開約定,當認
應僅在持卡人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等顯可歸責之情況下
,始需負擔信用卡遭盜用之帳款給付責任。
(5)另原告雖主張縱系爭消費非被告本人親為,然被告依系爭
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約定,仍應負系爭
消費之付款責任等情,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查,發卡
機構即原告就系爭消費帳款之入帳日乃為109年2月7日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5
頁),則依前說明,原告如欲請求持卡人即被告就系爭信
用卡遭盜用所為消費即系爭消費,縱於被告於109年1月24
日向原告辦理掛失後,仍需負消費帳款清償責任,自當應
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系爭信用卡資訊或驗證
密碼等事實之存在為前提。而查,原告就此僅陳稱:「事
發時那段期間我們曾經懷疑被告遭受到詐騙的問題,可能
把卡號、密碼交給第三人使用,被告說郵件信箱被盜用,
只要有其他人登錄,都會通知本人是否遭盜用的情形而做
其他交易。被告陳述說密碼不知道怎麼盜用,我們只能說
我們把密碼通知被告,我們不知道他交給何人使用。OTP
密碼確實有傳送到被告的手機及郵件信箱。」等語(見本
院卷第80至81頁),而即便認定被告係因該電子郵件而主
動提供系爭信用卡之驗證密碼予他人,然以現今網路交易
之實態,網路商店利用第三方所架構之跨國交易平臺,與
消費者進行交易等情確屬常見,倘犯罪者利用交易平臺名
義,向消費者即持卡人詐取相關信用卡資訊、密碼,在消
費者無語言能力或相關智識得直接向該跨國交易平臺求證
情況下,亦難認消費者就他人犯罪行為而提供相關信用卡
資訊、密碼,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言。甚且,被告就
此乃提出微軟公司曾通知其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有於109年1
月22日遭不詳人士以「mailoauth」連線至其微軟帳號之
情形,而該「mailoauth」連線後即能看到被告個人檔案
中之電子郵件地址等資訊而有該郵件信箱帳戶存取權等情
,有被告所提電腦訊息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則被告主張該人為連結後如未退出,且因其未查看帳
戶亦未移除,該連線可於109年1月24日當日繼續擷取其該
電子郵件帳戶內包含該等OTP認證碼等資料,則原告當日
同時寄送OTP認證碼至其該帳號內,當有遭人攔截而盜用
之可能等語,核屬有據。末以,原告迄未能提出相關事實
及證據以證被告就系爭信用卡之資訊及驗證密碼外洩等情
,究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存在,依上開說明,則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信用卡消費帳款,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消費款係屬被告以外之不詳第三人盜用系爭
信用卡所為,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對系爭信用卡資訊、驗
證密碼之洩漏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可言,亦未舉證證
明被告究有何授權他人使用該信用卡而為上開消費之情,均
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於11
0年2月18日所提民事準備書二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
提出,且亦無礙於本院所為上開認定,是本院認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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