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8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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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871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志傑

王廷煒

被告弛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世昌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程齡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孫世昌對被告有新臺幣參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債務人孫世昌即被告弛基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285,040元,及自民國97年7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前向本院聲請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0895號給付票款事件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孫世昌於被告之出資額於上開欠款範圍內之股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即被告就債務人孫世昌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被告對本院執行處所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對被告起訴,此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是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受有不能行使之危險,其提起確認之訴訟,始得將此危險不安之地位除去,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孫世昌對於被告有3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孫世昌聲請以前揭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對孫世昌在被告之出資額,於285,040元,及自97年7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禁止孫世昌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就孫世昌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嗣經被告以孫世昌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已載明董事即孫世昌出資額有30,000元,然被告卻聲明異議,稱孫世昌無任何出資額存在,所陳實與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不相符,自有確認其有出資額存在之必要。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確認債務人孫世昌對於被告有3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

三、被告則以:孫世昌不是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孫世昌之母親,孫世昌僅是借名登記,出資額3萬元及成立公司之資本額10萬元均係孫世昌之母所出,孫世昌從未曾入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前以訴外人孫世昌積欠其債務285,040元及利息,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09年8月25日以北院忠109司執辛字第90895號執行命令禁止孫世昌於被告之出資額於上開欠款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孫世昌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被告對本院所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0895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公司章程並為設立登記後之應登記事項,此參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4款及同法393條第2項第8款規定自明,同法第12條更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查原告主張孫世昌在被告公司有3萬元之出資額存在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是原告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孫世昌確有在被告公司登記為董事,並有登記出資額3萬元之事實。茲被告否認上開登記之真正,抗辯原告之主張係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舉證之責。被告固辯稱孫世昌之出資額係孫世昌母親出資,其僅係借名登記云云,並提出被告存摺內頁明細為證。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固有孫世昌之母親 劉惜 匯款10萬元予被告之紀錄,惟其金額顯與3萬元之出資額數額不符,且匯款名目所在多有,無從認定劉惜之匯款即係代孫世昌出資。再者,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劉惜亦係被告之股東,其有出資額570,000元,是尚難僅以被告提出之上開匯款紀錄即遽認孫世昌與其母劉惜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況且,縱認被告所辯登記在孫世昌名下之出資額,係孫世昌母親出資借名登記一事為真,亦是孫世昌與其母間之內部約定,於孫世昌母親未請求孫世昌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並為變更登記前,自不得以其以二人內部之約定對抗第三人即原告,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孫世昌對被告有3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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