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38、22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陳哥 」及不詳之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負責擔任依「陳哥」指示向詐欺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嗣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陳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1所示之丙○○、丁○○等人施以附表1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經「陳哥」指示前往面交之戊○○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後,將附表1所示之款項交付與戊○○,再由戊○○通知「陳哥」將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丙○○、丁○○等人而佯為其等投資帳戶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營造其等購買之泰達幣入金之假象,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出,戊○○則將取得之詐欺款項交付「陳哥」指定之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丙○○、丁○○等人因投資款項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438號卷第143至148頁、本院卷第103至104、117頁),核與告訴人丙○○、丁○○(下稱告訴人2人)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附表1所示證據(見附表1「卷證出處」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⒊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1所犯各罪,洗錢之標的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受有犯罪所得,又本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分新舊法均有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適用舊法則其處斷刑範圍為上限為6年11月;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範圍上限為4年11月,故應以新法有利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附表1所示款項,並層層轉交,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112年11月2日來向我收錢的人,是一名男性,並非「陳哥」,同年11月3日前來收款之人與前次不同,同年11月10日收款之人是否相同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字第11438號卷第146至147頁),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陳哥」外,至少另有2名收水手,則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就附表1編號2所示收款行為,係分別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⒋又被告上開犯行,與「陳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附表1所示詐欺及洗錢罪,均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就本案附表1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被告雖有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前科雖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並將被告刑案查註表,一併送交法院,被告對前開屬於派生證據之刑案查註表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餘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與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犯行罪質有別,本院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始終自白犯行,業已認定如前,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不良,又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調)解,且本案涉及之金額分別高達35萬元及170萬元,金額非少,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3萬元、已婚、無子女、之前與太太、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均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扣案之買賣虛擬貨幣3張(告訴人丙○○1張、告訴人丁○○2張),分別為其為本案犯行時,提供給告訴人2人,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向告訴人2人所收取之款項,均為洗錢標的,然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在LINEVOOM刊登「財經-阮老師」投資廣告,丙○○瀏覽後點擊連結與之聯繫,對方自稱為「財經-阮老師」、「Elim」、「 吳芯穎 」、「 陳蔚山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求其下載APP申辦帳號,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再指派戊○○於右揭時、地向丙○○收取款項。
112年11月2日
11時48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0號)
3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見偵字第11438號卷第17至19、21至23頁)
2.丙○○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銀行匯款聲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買賣虛擬貨幣契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1438號卷第29至34、39至47頁)
3.告訴人丙○○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1438號卷第35至38、71頁)
4.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見偵字第11438號卷第109至118頁)
5.Tether瀏覽器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字第11438號卷第171至173頁)
2
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前,在臉書刊登高效投資廣告,丁○○瀏覽後點擊連結與之聯繫,對方自稱為「 阮慕驊 」、「LInna」、「 舒雅莉 」、「陳蔚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求其下載APP申辦帳號,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再指派戊○○分別於右揭時、地向丁○○收取款項。
⑴112年11月3日
11時10分許
⑵112年11月10日
11時10分許
(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管理室)
⑴40萬元
⑵1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見偵字第22611號卷第21至23頁)
2.告訴人丁○○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2611號卷第13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證報告(見偵字第22611號卷第41至53頁)
4.丁○○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見偵字第22611號卷第65至67頁)
5.丁○○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資料(見偵字第22611號卷第69至129頁)
6.Tether瀏覽器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字第22611號卷第175至183頁)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1編號1告訴人丙○○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壹張沒收。
2
附表1編號2告訴人丁○○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貳張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