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郝先潔

選任辯護人陳玫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2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87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2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郝先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移送併辦意旨書第7、8行原記載「義大醫院醫師 陳奕霖 」等語部分,應更正為「醫師 陳弈霖 」等語。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1、12行原記載「義大醫院院長『 杜元坤 』」等語部分,應更正為「義大醫院院長『杜元坤診斷證明專用』」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郝先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以不詳方式於本案診斷證明書偽造「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杜元坤診斷證明專用」印文各1枚,其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879號移送併辦部分(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25頁),與本案起訴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被害人義大醫院、杜元坤、陳弈霖之同意或授權,冒用上開被害人名義製作、行使上開診斷證明書,足生損害於義大醫院對病患病歷資料管理、草屯療養院對員工出勤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沒收

   ⑴被告偽造本案診斷證明書,既無證據可認被告已交付他人收執,應認仍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本案偽造診斷證明書,除其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外,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追徵。至本案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上開印文,已隨同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

   ⑵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本案診斷證明書之前揭偽造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⒍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函詢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該公司提供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於Dcard網站之貼文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47、48頁),惟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之辯護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說明

卷頁

1

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號)1紙

⒈未扣案。

⒉其上有偽造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杜元坤診斷證明專用」印文各1枚。

⒊應予沒收。

調查卷第27頁、他卷第31頁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2號

  被   告 郝先潔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先潔於民國103年3月3日起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任職,擔任職能治療師迄今。郝先潔於111年間,為向草屯療養院申請自111年4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共3日之病假,明知其僅於111年4月1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門診就診,未於同年月8日至義大醫院返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義大醫院醫師陳奕霖之名義,偽造載有郝先潔曾於111年4月8日至義大醫院返診等不實事項之義大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之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並在本案診斷證明書上,偽造「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及義大醫院院長「杜元坤」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再於111年4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診斷證明書之翻拍照片予不知情主管 李慧玲 以行使之,欲作為請假3日之證明,足生損害於草屯療養院對員工出勤管理之正確性,及義大醫院對病患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法務部廉政署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郝先潔於廉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傳送本案診斷證明書予李慧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本案診斷證明書是我不小心傳給第三人即主任李慧玲的,因我當時有將我於111年4月1日在義大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上傳到社群軟體「Dcard」,向網友詢問我的病情,當時有名不詳網友以修圖軟體為我製作本案診斷證明書,我不小心將本案診斷證明書下載下來並傳送予李慧玲,我發現誤傳後,有跟當時第三人即主管 陳淑美 表示本案診斷證明書係誤傳之事,但陳淑美還是要我請111年4月6日至同年月8日的假,我後續有以自己的特休及補休去辦理那3天的假,當時我在社群軟體「Dcard」發的文目前已經找不到等語。

2

被告與李慧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本案診斷證明書之翻拍照片)、法務部廉政署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有偽造本案診斷證明書,並於111年4月9日傳送予李慧玲行使等事實。

3

草屯療養院職能治療科請假單

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11日有以病假之名義,向草屯療養院申請請假,期間為111年4月6日至同年月8日共3日之事實。

4

義大醫院112年5月23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931號函及函附被告於111年4月1日在義大醫院就診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1日至義大醫院胃腸肝膽科初診就醫,由義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嗣後未再回診之事實。

二、核被告郝先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義大醫院院長「杜元坤」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偽造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杜元坤」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9879號

  被   告 郝先潔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東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郝先潔於民國103年3月3日起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任職,擔任職能治療師迄今。郝先潔於111年間,為向草屯療養院申請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共3日之病假,明知其僅於111年4月1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門診就診,未於同年月8日至義大醫院返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義大醫院醫師陳奕霖之名義,偽造載有郝先潔曾於111年4月8日至義大醫院返診等不實事項之義大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之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並在本案診斷證明書上,偽造「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及義大醫院院長「杜元坤」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再於111年4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診斷證明書之翻拍照片予不知情主管李慧玲以行使之,欲作為請假3日之證明,足生損害於草屯療養院對員工出勤管理之正確性,及義大醫院對病患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法務部廉政署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郝先潔於廉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傳送本案診斷證明書予李慧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本案診斷證明書是我不小心傳給第三人即主任李慧玲的,因我當時有將我於111年4月1日在義大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上傳到社群軟體「Dcard」,向網友詢問我的病情,當時有名不詳網友以修圖軟體為我製作本案診斷證明書,我不小心將本案診斷證明書下載下來並傳送予李慧玲,我發現誤傳後,有跟當時第三人即主管陳淑美表示本案診斷證明書係誤傳之事,但陳淑美還是要我請111年4月6日至同年月8日的假,我後續有以自己的特休及補休去辦理那3天的假,當時我在社群軟體「Dcard」發的文目前已經找不到等語。

2

被告與李慧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本案診斷證明書之翻拍照片)、法務部廉政署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有偽造本案診斷證明書,並於111年4月9日傳送予李慧玲行使等事實。

3

草屯療養院職能治療科請假單

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11日有以病假之名義,向草屯療養院申請請假,期間為111年4月6日至同年月8日共3日之事實。

4

義大醫院112年5月23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931號函及函附被告於111年4月1日在義大醫院就診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1日至義大醫院胃腸肝膽科初診就醫,由義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嗣後未再回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郝先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義大醫院院長「杜元坤」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偽造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杜元坤」印文,已在前案聲請沒收,爰不再聲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82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7號(東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與前揭起訴涉犯偽造文書之案件,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