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秉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28號、114年度偵字第20533號、114年度偵字第212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電動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秉和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可參,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之前案紀錄,本案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陸續再犯本案2件竊盜行為,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與告訴人 王雅萍 素不相識,因細故不滿告訴人王雅萍,竟徒手毆打告訴人王雅萍,致告訴人王雅萍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又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手段對竊取告訴人 沈雪香黃汝勝 之腳踏車及機車1部,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2.於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王雅萍和解,亦未返還告訴人沈雪香之腳踏車,僅返還告訴人黃汝勝之機車;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時空、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等,兼衡其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捷安特電動腳踏車1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審理時雖稱已告知員警棄置位置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棄置位置忘記了等語(參偵21237卷第82、113頁),員警自無從循線找尋上開腳踏車,上開腳踏車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沈雪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已發還予告訴人黃汝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偵20533卷第8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28號

                  114年度偵字第20533號

                  114年度偵字第21237號

  被   告 吳秉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和前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6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49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簡字第215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㈤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㈠至㈤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涉有下列行為:

(一)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傷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頭皮挫傷(左側顳部)等傷害。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竊時間、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財物。嗣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察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8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號部分之犯罪所得,未合法歸還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3號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已合法發還予如附所示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傷害/行竊時間

傷害/行竊地點

傷害/行竊方式、竊得財物、財物價值(新臺幣)

扣押物品

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王雅萍

114年2月23日20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

徒手毆打王雅萍頭部,致其倒地,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頭皮挫傷(左側顳部)等傷害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1、被告吳秉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王雅萍於警詢之證述

3、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4、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被告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20528號

2

告訴人沈雪香

於114年2月14日17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沈雪香所有置於該處之捷安特電動腳踏車(價值2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被告吳秉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沈雪香於警詢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21237號

3

告訴人黃汝勝

114年2月27日1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見黃汝勝所管領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黃汝勝)之機車鑰匙疏未取下,竟以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黃汝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被告吳秉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黃汝勝於警詢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圖、被告及刑案現場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20533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