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資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0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資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號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資旻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5時3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30日15時許,駕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陳資旻同意搜索上開車輛,於車內副駕駛座墊上發現不明白色粉末,經警現場採集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以初檢試劑檢驗後,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毒品於初驗時已刮除殆盡,因此無毒品可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別為361ng/mL、425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交易卷第29頁),此外,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其尿液中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361ng/mL、425ng/mL,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員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等(偵卷第19頁、第27-31頁、第45-47頁)在卷可稽。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其尿液中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尚無其他碰撞、傷亡之情事發生,並衡酌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仼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紀錄(交易卷第13頁)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交易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 楊仕正 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