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紀昇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1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昇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楊寶琨 受有雙側手部大拇指挫傷併韌帶損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11號
被 告 紀昇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昇和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即貿然左轉。適有楊寶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嶺東路由北往向南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撞擊,楊寶琨因而受有雙側手部大拇指挫傷併韌帶損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紀昇和在場承認為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寶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昇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寶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健暉 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