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7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B000-A113337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 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3337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AB000-A113337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為成年男子,其為AB000-A11333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舅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男明知於113年5月間,甲為尚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一己色慾,於113年5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東區住處(地址詳卷)之一樓客廳,趁與甲獨處、四下無人之際,基於強制猥褻犯意,不顧甲以手推拒及口頭表示「不要」等拒絕之意,未經甲同意,擅自脫下甲之口罩後親吻甲之口部,復走至甲身後,徒手伸入甲之內衣撫摸其胸部,並將甲之頭部轉向親吻其嘴部,以此強暴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因甲之外婆自二樓走下,A男見狀始停止行為。    

二、案經甲、甲之母即AB000-A113337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C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等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A男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告訴人甲為本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關於其姓名年籍,暨其母即告訴人C女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以如前之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生字第113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6月24日刑生字第1130000000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甲手繪犯罪現場平面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甲之舅舅,業如前述,其等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甲為強制猥褻犯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甲係00年0月生,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113年5月11日對告訴人甲為本案犯行時,告訴人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起訴意旨漏未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惟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罪名如上,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四)被告於113年5月11日中午某時許,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徒手強行撫摸告訴人甲之胸部,及親吻告訴人甲口部之數行為,乃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之犯意與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身為告訴人甲之舅舅,本應係保護告訴人甲之至親,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四下無人之機,強行親吻告訴人甲之嘴巴,並徒手伸入告訴人甲之內衣撫摸其胸部而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嚴重損害告訴人甲之身心健康,所為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且與告訴人甲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現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告訴人甲同意不再追究,此有和解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存卷可考,堪認被告尚知所悔悟,勉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故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前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為告訴人甲之長輩,竟不思善盡照護告訴人甲之責,為滿足己身性慾,罔顧人倫為上開犯行,戕害告訴人甲之身心發展甚鉅,足徵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欠缺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現已支付賠償金20萬元,業如前述,尚非毫無悔悟之心,態度非劣;另斟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數賠償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和解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存卷可證,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甲之性自主權,且嚴重破壞親族間之信賴和諧,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己過,故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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