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慧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慧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慧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4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上午8時37分許,為警因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慧娟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24公克)。復經吳慧娟同意,並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犯罪。其於114年5月5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
被告吳慧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24至25、109頁)。
㈡本院搜索票(見毒偵卷第61至63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65至67頁)、現場查獲照片(見毒偵卷第79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照片及初驗測試結果照片(見毒偵卷第81至83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毒偵卷第87頁)。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7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7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1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減輕事由
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雖係由員警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且搜索票上之案由記載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然尚難憑此即能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員警係根據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有關涉犯販賣毒品之事,是員警申請搜索票之案由雖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係指被告涉犯販賣毒品,見毒偵卷第25至33頁)。而當警員到場向被告表明要搜索,被告即主動帶領員警至其存放第二級毒品的櫃子搜索,因而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之後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採集被告尿液,在尿液送驗結果檢驗報告前,被告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有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24至25頁)足證。被告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均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前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獲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
⒉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
⒊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⒋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按摩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24公克),經員警以試劑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與該毒品初步檢驗反應照片(見毒偵卷第81至83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毒偵卷第87頁)附卷可證,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該包裝袋已附著毒品安非他命而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