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1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懿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懿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懿欽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王懿欽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勞役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勞役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執行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暨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罰金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王懿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部分不在本次定應執行刑範圍)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3年1月17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3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3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2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1日
114年1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3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日
114年3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302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6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