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南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南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中關於「DMN平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DMM平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南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24號、第25號、第26號調解筆錄」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為認罪之陳述,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8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致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8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曾冠鈞 、 陳佳誠 、 李宛儒 成立調解,均約定自114年6月25日起分期賠償,但本院發函請被告提出匯款證明(於114年7月2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處)後,被告迄今未提出匯款證明,是依現存證據,不能認定被告已履行調解,則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人力派遣工作、時薪190元、工作1天可得約152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且有過動症之小孩之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 黃建豪 、陳佳誠、李宛儒各提出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沒收洗錢標的或犯罪所得之理由: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8人被騙所匯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且被告係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復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㈡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