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瑋鋡
選任辯護人詹明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提領或轉匯一空」更正為「提領一空」、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及款項」欄第1行「8時46分」更正為「9時46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最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告訴人丁○○詐得及洗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丁○○、乙○○成立調解並付訖調解金,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並付訖和解金,而獲告訴人乙○○、甲○○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告訴人甲○○同意法院從輕量刑(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被告114年2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被告114年6月25日刑事陳報狀、本院與告訴人丁○○、乙○○間114年7月31日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月收入1萬元出頭,與夫、1名未成年孫子同住,該名孫子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至準備程序中終於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丁○○、乙○○成立調解並付訖調解金,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並付訖和解金,而獲告訴人乙○○、甲○○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告訴人甲○○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業如前述,告訴人3人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卷附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告訴人3人遭詐取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惟該等財物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59號
被 告 丙○○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 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上書寫提款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單據影本1份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單據影本1份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本案告訴人共3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了,伊要去銀行辦理其他帳戶的存錢時被銀行告知帳戶被警示,才知道提款卡遺失,遺失的時間、地點都不知道,伊有把提款卡密碼「611219」寫在卡片上,因為怕忘記密碼,提款卡平常都放在皮包裡面,除了提款卡以外沒有其他東西遺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所以需要輸入提款密碼才能操作使用,其目的即係為避免金融帳戶遭本人以外之人任意盜用或提領款項,則被告辯稱其自行將提款密碼寫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上,無異於放任任何拾得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人均得任意使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此情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二)次查,被告本署偵查中自承:「提款卡密碼是611219」,亦即被告之「出生年月日之數字排列組合」,而衡諸常情,上開「出生年月日之數字排列組合」在現代社會運作過程中,應係每個人自有智識以來即會不停使用、反覆記憶之數字組合,且無任何改變之可能,核屬最容易記憶之數字組合;且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可輕易、迅速回答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上開提款密碼,亦徵被告並無將提款密碼書寫在卡片上之必要,則被告上開辯稱其係因擔心自己忘記提款卡密碼,才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辯詞,即與常情不符,實難憑採。
(三)再查,觀諸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24日時,餘額僅242元,核與一般詐欺犯罪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模式類型相同,可見詐欺行為人於當時已無懼於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危險,意即該帳戶之提領權限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更顯與一般詐欺犯罪人頭帳戶類型無異,益徵被告確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9日下午1時42分許,轉帳1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甲○○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8日上午8時46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3
乙○○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22分許,轉帳1萬2,0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22分許,轉帳10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