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2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翔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288、3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翔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記載「前因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②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5月、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部分應予刪除、記載「於113年12月20日18時許」部分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8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林翔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2次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事由:
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嗣被告復因②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5月、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與他案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於110年6月15日確定,被告並於113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執行①案之原執畢日期為110年11月27日,足見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即110年6月15日)前並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然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應執行刑6年6月之縮刑期滿日期為114年11月13日,可知本案案發時,被告執行之前開徒刑均未執行完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施用第三級毒品,並於尿液所含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見偵32328卷第39至45、115至117頁、偵31288卷第39至43、121至123頁),犯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自營商、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31288卷第3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次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88號
114年度偵字第32328號
被 告 林翔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雲林○○○○○○○○崙背辦公室)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9 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翔宇前因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②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5月、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12月20日1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原住所,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3年12月23日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BWN-857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23日2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時,因違規臨時停車而為警攔查,經林翔宇主動交付其持有之K盤1個、刮卡1張、鼻管1個及殘渣罐1罐予警方扣押,並經警徵得其自願同意於同日3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220ng/mL、293ng/mL,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2328號)
㈡於114年3月1日22時1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釣蝦場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4年3月1日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BWN-857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3月1日19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與上安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占用機車停等區而為警攔查,經林翔宇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當場在車內扣得其所有愷他命香菸1支,並經警徵得其自願同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716ng/mL、446ng/mL,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1288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翔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0)各1份、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共6張(114年度偵字第32328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各1份、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共5張(114年度偵字第31288號)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所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不能安全駕駛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2次公共危險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月餘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