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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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九號上訴人 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以被告甲○○被訴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經調查,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查㈠本件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謂: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者,均同)一所示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原係由告訴人長安儀器有限公司(下稱長安公司)所持有,僅告訴人長安公司享有輸入許可,嗣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告訴人長安公司及製造系爭醫療器材之國外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共同簽訂協議書,將附表一所示醫療器材台灣經銷全由告訴人長安公司移轉為聯合公司,並約定告訴人長安公司於收受五萬元美金代價後,應協助聯合公司辦理許可證移轉手續及於未完成移轉前協助聯合公司進口系爭醫療器材,告訴人長安公司因而於收受聯合公司支付之五萬美金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聯合公司聯名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附表一所示之許可證移轉,並出具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授權聯合公司進口系爭醫療器材進口之授權書等情,雖以被告及告訴人長安公司代表人 郭文華 供明在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五張、協議書影本及告訴人長安公司出具之八十九年度授權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為據(見原判決第四、五頁);但上訴意旨主張:就有關系爭醫療器材經銷移轉等事項,雖由告訴人與被告所代表之聯合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共同簽訂協議書,但依上開協議條款,並無告訴人應於未完成移轉前協助聯合公司進口系爭醫療器材之約定條款,此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告訴人於原審卷內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證三),且告訴人從未承稱依上開協議書告訴人有出具授權書予聯合公司之義務。告訴人在原審並已具狀(見告訴人上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說明:⑴查告訴人之所以須將系爭醫療器材代理權移轉予被告所代表之聯合公司,係因外國原廠公司間之購併因素所致,並非告訴人所自願為之;斯時,就有關系爭醫療器材代理權移轉等相關事項之權利義務,均已詳列於告訴人與被告所代表之聯合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依上開協議條款,並無告訴人應同意授權聯合公司進口系爭醫療器材之約定(按有關醫療器材許可證之變更登記,如相關證件齊全,僅約須一個月即可完成,故當時並無討論有關授權書或協助進口等事項)。⑵告訴人與聯合公司另訂有經銷合約,由聯合公司供應系爭醫療器材予告訴人銷售;因聯合公司遲遲未能辦妥系爭醫療器材許可證之變更登記而自行進口系爭醫療器材,告訴人為順利取得系爭醫療器材銷售始同意出具授權書供聯合公司進口之。爾後,因聯合公司先行片面終止經銷合約拒絕再供貨,告訴人始通知聯合公司終止授權。⑶查告訴人最後一次出具授權書,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二紙授權書(授權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交予聯合公司之 薛好娟 收受。依第一審法院所整理之聯合公司使用系爭許可證進口系爭醫療器材所使用之報關文件附表(即附表二)所示,聯合公司雖執有上開告訴人所出具之授權書,然該公司於片面終止經銷合約後僅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使用一次,甚且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告訴人尚未通知終止授權時起該公司即已主動未再使用之;爾後,聯合公司亦從未主張要求告訴人應出具授權書或應履行協助進口系爭醫療器材之義務;顯見聯合公司亦深知告訴人並無履行上開事項之義務等情。原判決上開說明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就告訴人上開指訴,如何不足採,並未予以闡述,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核尚非全然無據,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理由之必要。㈡又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依證人 林春生高淑珍 及薛好娟所述,認系爭九十年度授權書係由證人林春生所製作並交付證人高淑珍作為報關之用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但據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證人即聯合公司副總經理林春生於第一審證稱:「伊負責管理聯合公司業務部門之工作,九十年間伊下屬即負責向長安公司取得授權書之薛好娟向伊反應因原來用以進口系爭醫療器材所使用之切結書不能用,所以有一批貨進不來,海關還要其他東西,伊想聯合公司本與長安公司有協議,聯合公司已依約付款,但長安公司並未依約交付授權書,再加上系爭醫療藥品與嬰幼兒急救有關,伊即告訴薛好娟會想辦法,伊即將原來長安公司八十九年度出具之授權書影印後更改日期,讓高淑珍可以傳真給報關行,所以該批貨物就進口了,但當時並未將這件事向被告報告,因伊以為沒有那麼嚴重,若是和解應該沒事,所以並未馬上向被告報告此事,大約在距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前三個月時始告知被告」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如屬無訛,關於聯合公司於九十年間進口系爭醫療器材,證人林春生係因薛好娟向其反應因原來用以進口系爭醫療器材所使用之切結書不能用,所以有一批貨進不來,海關還要其他東西,其始行製作系爭九十年度授權書。另依第一審所整理之聯合公司使用系爭許可證進口系爭醫療器材所使用之報關文件附表(即附表二)所示,系爭九十年度授權書第一次似係使用於編號二十六,即報單時間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該次進口文件;再依卷內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所提供之系爭九十年度授權書之影本所示,其上有「UO
CFax:00000000Apr24'0110:49P.01」等傳真資料之註記(見告訴人於原審所提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證一);如均屬無誤,系爭九十年度授權書似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或之前數日,始為人所製作;參酌證人林春生於第一審所證稱:「九十年間」,負責向長安公司取得授權書之薛好娟向伊反應因原來用以進口系爭醫療器材所使用之切結書不夠,海關還要其他東西所以有一批貨進不來,……,伊即告訴薛好娟伊會想辦法,伊即將原來長安公司八十九年度出具之授權書影印後更改日期放在承辦人員高淑珍桌上,讓高淑珍可以傳真給報關行,所以該批貨物就進口了等語(第一審判決第四頁、第一審卷一第九二頁);及林春生係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境,迄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始行入境(此有林春生入出境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見告訴人於原審所提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證二);則證人林春生是否能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境前將系爭之八十九年的授權書影印本更改日期後,再放在承辦人高淑珍的桌上?衡諸經驗法則,不無疑問。另據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九十年度之授權書予被告辨識時,答稱:該授權書是真的,是我們公司業務員去他們公司蓋的等語(見該署偵查卷第三0頁);而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檢署偵訊時,則係稱:九十年度的授權書是長安公司在九十年第一季提供我們的,是我承辦人向他們要的(見該署偵查卷第一七頁);授權書是他們用傳真方式傳真予我們的,九十年度授權書只用過一次,之後都是用讓渡書(同前偵查卷第一八頁);我們公司之辦事員高淑珍,他有打電話予長安公司,長安公司有傳真予我們九十年度之授權書,我們就將授權書遞予報關行辦理進口事宜,只進一批貨(同前偵查卷第一九頁)等語。依上開被告所述,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偵訊後,應已知悉其被訴之事實,如果系爭授權書非被告所為,為何未立即向相關人員查明?時隔半年(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再次偵訊時,被告亦未提出如系爭醫療器材九十年度授權書係由林春生所製作,並非伊所製作等辯解之詞。及至於本件審理中,被告始主張系爭授權書係林春生所製作等情,衡之經驗法則,亦有疑問。再者,本件之證人高淑珍、薛好娟、林春生等人均為以被告為代表人之聯合公司之員工,林春生並為被告之兄,渠等所為之證述之憑信性,自應審慎辨認,不能率爾輕信。高淑珍固證稱:九十年度的授權書是直接放在伊桌上,伊並不清楚是何人給伊的(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見第一審卷一);林春生則附和稱係伊將八十九年的授權書影印,改了日期,就放在承辦人的桌上等語(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見第一審卷一)。然而就有關進口所需文件,薛好娟係如何交予高淑珍乙節,高淑珍稱都是薛好娟給伊的(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見第一審卷一);薛好娟則先稱伊拿到授權書後先歸檔,如果別人需要用,他們就會去拿等語,及至檢察官以高淑珍之上開證言再詰問之,薛好娟始改稱伊應該有交過,但不是每次都直接交付給他(同前訊問筆錄第十三頁;見第一審卷一);渠等就上開經常性之事實,高淑珍、薛好娟所述即有未見相符之處,何以就有關九十年度授權書之單一事實,高淑珍、林春生卻能如此為一致之敘述?復就公司一般正常運作之業務,基於分層負責之制度,負責人固可能就細節未予過問。然被告對聯合公司進口貨物之公司內部請購單,均有簽核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七頁),且就本件而言,斯時,被告之聯合公司業已通知告訴人終止經銷關係,告訴人亦已通知聯合公司終止授權系爭醫療器材進口,雙方並因給付貨款事件於法院涉訟,被告對此均知之甚明,是則於告訴人終止授權後,就聯合公司如何能繼續進口系爭醫療器材之異常事實,被告何以不聞不問,似均與情理有違,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辨明,遽為論斷,自非適法。㈢關於系爭切結書部分,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已答稱:這五種器材之製造廠在八十八年五月前都是交給告訴人公司代理,後來八十八年五月後,他們將代理權轉給我們,我們隔了二個月,就向衛生署申請變更許可證,但是並沒有通過,我們現已重新申請云云(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三0頁);且於檢察官當庭提示切結書予被告辨識時,被告並稱切結書是關稅局要求簽的,意思表示要我們證明所進口產品是衛生署許可的等語(同前偵查卷第三一頁)。查本件告訴人係以被告涉嫌偽造系爭授權書而提出告訴,當時告訴人並不知被告另有使用系爭切結書之情事。有關系爭切結書部分,係承辦檢察官向關務機關調取相關資料後始行發見,並於本件檢察官第一次偵查時(按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主動就之詢問被告,被告既已能為如前之供述,則被告所辯伊於本件訴訟進行前對於系爭醫療器材需使用切結書之細節均不清楚,係法院調出所有報關資料及伊於本案訴訟中詢問相關承辦人員始得知該切結書係海關要求而由承辦人員所製作,伊亦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庭期後再詢問承辦許可證變更之其他承辦人員,才知道許可證變更之申請曾經行政院衛生署以資料不齊而退回等語,自非真實。次查告訴人與聯合公司聯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行政院衛生署提出系爭許可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而前揭申請案業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經行政院衛生署審核不准變更在案,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發衛署藥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果爾,被告於系爭切結書上載稱「雙方聯名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向衛生署投文申辦尚未核下」等語,即為不實。至於被告所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所發衛署藥字第八九0二八一0九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發衛署藥字第八九0三七八一三號函文說明欄之記載「貴公司未能於規定時間內補送原廠授權登記書,本署為恐因而延宕時日,導致貴公司權益受損,該案將先行結案,並將相關文件退回,請貴公司備齊資料再行申請,本署將迅速重新辦理」等語,縱可認行政院衛生署未就前開申請做實體准駁之決定,僅因資料不齊而先行結案退回相關文件,於聯合公司補齊相關資料後仍可再行申請等情;然聯合公司嗣後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其關係企業即歐維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提出申請,並非「雙方聯名」申請,(見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刑事陳報狀附第一審卷一),其亦未再補齊相關資料再行申請之;系爭切結書內之「『雙方聯名』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向衛生署投文申辦尚未核下」等語,確有內容不實之處,乃原判決竟認系爭切結書並無不實之內容,顯與卷證資料並不相符合等語,經查尚非全然無據,因關係被告辯稱:伊於本案訴訟進行前對於進口系爭醫療器材需使用切結書之細節均不清楚,係法院調出所有報關資料及伊於本案訴訟中詢問相關承辦人員始得知該切結書係海關要求而由承辦人員所製作,伊亦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庭期後再詢問承辦許可證變更之其他承辦人員,才知道許可證變更之申請曾經行政院衛生署以資料不齊而退回,但由衛生署之相關函文可知待資料補齊後仍可再行申請,此並非表示行政院衛生署已將該申請駁回,是切結書上關於聯合公司為代理商及許可證變更尚未核下之記載均未與事實不符云云,並稱系爭切結書應係業務承辦人員所為等語,及證人高淑珍、薛好娟、林春生之證言,是否全然可信之判斷,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均有再加調查、審認、辨明之必要,遽為論斷,亦非妥適。㈣另原判決理由內謂:依上開告訴人長安公司、聯合公司及製造系爭醫療器材之國外公司簽訂之協議書所載,告訴人長安公司於收受聯合公司支付之五萬美金代價後,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器材代理權於八十八年間即移轉聯合公司,告訴人長安公司已無代理權限,並喪失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五張許可證之權利,而告訴人長安公司且須協助聯合公司辦理如附表一五張許可證之移轉,並有出具授權書協助聯合公司於該等許可證移轉登記手續未完成前進口系爭醫療器材之義務,則告訴人長安公司於附表一之五張許可證未完成移轉前,本即仍有出具九十年度授權書交付聯合公司之義務,詎告訴人長安公司因與聯合公司發生業務糾紛而違反出具授權書之義務,惟聯合公司為進口系爭醫療器材而代為製作九十年度授權書,依上揭說明,並無違反前揭協議書之約定,亦難認對告訴人長安公司有何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實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但查上開協議書所載,似無告訴人有出具授權書協助聯合公司於該等許可證移轉登記手續未完成前進口系爭醫療器材之義務之約定,且告訴人依上開協議書有無出具授權書予聯合公司之義務亦有爭執,業如上述;又依上開協議書之所示,於告訴人履行約定協議事項後,係由告訴人原所代理之國外公司Medtronic給付告訴人美金五萬元,似非由聯合公司所給付,且告訴人稱前開款項係由告訴人與Medtroni
c之往來帳戶中逕予抵扣,告訴人繼依對帳後之金額為給付等語(此有協議書、對帳單、付款憑證等在卷可稽,見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刑事陳報狀,附第一審卷一);此並為被告所是認(第一審卷二第八五頁)。原判決上開認告訴人係收受聯合公司支付之五萬美金代價云云,已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依第一審法院所整理之聯合公司使用系爭許可證進口系爭醫療器材所使用之報關文件附表(即附表二)所示,聯合公司雖執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八十九年度之授權書(授權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然上訴意旨主張:聯合公司於其片面終止經銷合約後,僅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使用一次,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告訴人尚未通知終止授權時起,聯合公司已未再使用;爾後,聯合公司亦未主張曾要求告訴人應出具授權書或應履行協助進口系爭醫療器材之義務;而證人林春生於第一審既證稱:伊將原來長安公司八十九年度出具之授權書影印後更改日期,讓高淑珍可以傳真給報關行,所以該批貨物就進口了,但當時並未將這件事向被告報告,因伊以為沒有那麼嚴重,若是和解應該沒事,所以並未馬上向被告報告此事等語(原判決第六頁);如依被告之所辯,告訴人有出具授權書或應履行協助進口系爭醫療器材之義務,則被告為何未向告訴人要求出具授權書並主張應履行協助進口系爭醫療器材之義務,反而擅自製作系爭九十年度授權書,且又何需與告訴人和解?原審未審酌上開事證,深入勾稽審認,遽認告訴人有出具授權書協助聯合公司於許可證移轉登記手續未完成前進口系爭醫療器材之義務,自嫌速斷。且本件告訴人與聯合公司聯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行政院衛生署提出系爭許可證變更登記申請案件,並未經核准已遭該署退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八月一日衛署藥字第0九000四七八六號函在卷可稽(見告訴人所提九十年九月十日刑事告訴狀證四,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卷);從而聯合公司於九十年一月間如欲再行輸入系爭醫療器材,自仍應取得告訴人之九十年度授權文件,始得為之。被告苟有擅自製作系爭九十年度授權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足以生損害於台北關稅局對於管制醫療器材進口通關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原判決認聯合公司為進口系爭醫療器材而代為製作九十年度授權書,並無違反前揭協議書之約定,亦難認對告訴人有何損害或有損害,顯屬違法等語,揆之首開說明,亦非全然無據,遽為無罪之判決,難謂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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