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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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5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3年5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執行路線;另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1年內不得再行考領,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下稱甲車),於民國91年9月30日下午3時8分,沿臺北縣汐止市○○○路往基隆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與仁愛路口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保持安全間隔,致 劉允綱 所騎乘行駛於同方向之POT-891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劉允綱當場死亡,經警舉發「違反安全規則(未保持安全間隔)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自93年6月1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行駛於汐止市○○○路,接近仁愛路口處時,突然聽見右後方有機車跌倒的聲音,立即停車察看,惟並未感覺到曾與該機車發生擦撞,復未目睹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劉允綱手機掉在甲車右後車輪痕跡上方,故被害人應係行駛於甲車後方,可能因機車速度過快,撞及路面凹凸不平之人孔蓋後,致人車倒地而傷重不治,受處分人僅恰巧於事發時行經該處,本件肇事與受處分人無關,且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本件肇事跡證不足,無法作成鑑定意見,原處分遽認係受處分人肇事致人死亡云云,顯有不當,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乙車駕駛人即被害人劉允綱於上揭時地,因車禍死亡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幀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度相字第356號卷第6、8頁、第9至11頁、第16至27頁、第34頁),劉允綱因上揭車禍致左顳頂骨骨折及神經性休克致死,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
1份在卷可憑(同上相驗卷第44至4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否認上揭違規事實,無非係以:伊於事發時並未感覺與乙車發生擦撞,復未目睹事故發生,應係被害人劉允綱騎車不慎跌倒,而致傷重不治;且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7月31日北鑑字第920647號函認定本件肇事跡證不足無法作成鑑定意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乙車與甲車接觸之可能性不大,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無法判定,無從逕認異議人違規云云置辯,惟查:
1.受處分人於警詢自承:伊與乙車發生車禍,撞到被害人劉允綱,斯時車速3、40公里,劉允綱被撞及後頭部流血,躺在地上未動彈,伊聽到後方有機車跌倒之聲音,從右後視鏡看到右後方有1部機車倒在地上,人倒在機車左邊,伊馬上煞車往左偏,煞車痕7.3公尺,沒有按鳴喇叭等語(上開相驗卷第9頁背面、第10頁正面),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李後儒 證稱:伊於事故發生現場後方約100公尺處目擊乙車遭甲車撞擊後,乙車被彈出,甲車當時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與乙車行駛同一車道,撞擊後甲車急速向內側車道滑行,事發當時,只有甲車離乙車最近等語(上開相驗卷第14、15、41頁正面、91年度偵字第10278號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證人李後儒就上揭事故發生後甲車立即煞車往左偏之證述,與受處分人警詢之供述相符,堪認證人李後儒證述屬實,應可採信。又肇事地點路面並未設置人孔蓋,有現場照片可徵(91年度偵字10278號卷第14至19頁、第60頁),受處分人辯稱路面有人孔蓋之地點,距離肇事地點有數公尺之遠(同上偵查卷第91頁),故肇事路面並無凹凸不平之情形,受處分人辯稱被害人係因撞及路面人孔蓋自行跌倒云云,殊無足採。
2.證人李後儒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未看到乙車之何處撞到車(同上相驗卷第41頁正面),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並認定:須就甲、乙車之車損重新比對,俾便了解本件究係甲車左偏或乙車超越時發生碰撞、因跡證不足無法鑑定肇事責任(92年度調偵字第300號卷第6、7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則認定:依現有卷附跡證資料無法研判重建肇事實情,依甲車刮地痕走向略向左偏、乙車左後輪煞車痕遺留位置顯示之行車軌跡等跡象,甲車倒地前與乙車接觸之可能性不大(93年度調偵字第119號卷第84頁),惟經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重為鑑定,認定:(1)依甲車駕駛人、證人李後儒於警詢之供述、甲車肇事終止位置、事故現場路中設有分向島、甲車之半拖車後方所遺留煞車痕,推定事故發生前甲、乙車均由南向北行駛在新台五路
2段往基隆方向之北向外側車道。(2)甲車之曳引車右後輪後方擋泥板外側之左上方有明顯撞擊凹痕,輪胎外側有刮擦痕跡;乙車車牌左側往前彎曲之特徵,推定來自於左後方之力量造成,乙車左方向燈鬆脫,係因鎖螺絲釘之塑膠母座斷裂鬆脫,顯示其力量來自於機車左側;被害人受傷部位從左額部往下、左顴骨部至眼眶、左頸側至左鎖骨部至左前臂有連續性擦挫傷,刮擦痕跡略呈右上左下走向,另左肩胛至左腰間之刮擦痕跡呈橫向水平刮擦,在較靠後背部之一處刮痕略呈上下走向,據此三種不同方向之刮擦痕跡,推定其作用力來自不同方向,並非單純的落地翻滾,其產生與被害人穿著之褲子在背腰部褲頭有勾破痕跡應有關連,雖乙車後車牌左側往前彎曲之特徵可能係遭由後方追撞,但並無甲車相對部位與之碰撞之證據,雖無法鑑別甲、乙2車有實質之碰撞,但被害人所穿著之褲子在背腰部褲頭有勾破痕跡,並在背腰部有橫向擦挫,此一擦挫傷與勾破痕跡必有外力介入,而
甲、乙2車之肇事終止位置係橫阻北向車道,故推定此一外力必來自於甲車;依被害人左額頂部錢幣狀挫傷特徵,被害人背腰部褲頭應係被甲車之半拖車右前支架方形腳墊之右前角所勾破,方形腳墊之前端或底部並在被害人之背腰部褲頭上方留下擦挫痕跡;甲車之半拖車右前支架方形腳墊距地高約40公分,而被害人之背腰部褲頭距地高度約90至95公分,定兩者碰觸時,乙車有向左倒之現象,但乙車騎士尚未完全落地,即乙車車身向左傾倒,從甲車之曳引車右後輪後方與甲方之半拖車右前支架前方之空隙跌入,此時甲車速度高於乙車,被害人跌入半拖車之右前支架前方空隙前,左頭部先撞擊曳引車右後輪後方擋泥板外側,造成被害人左眼上方鈍力撕裂傷,左肩胛並為曳引車右後輪外側所刮擦;被害人跌落半拖車右前支架前方空隙後,背腰部褲頭被半拖車右前支架方形腳墊右前角所勾提,懸空短暫瞬間後,左背腰部著地磨擦形成擦挫傷痕,此際被害人身體向左後旋轉,左頭額部、頂部撞擊甲車之半拖車管狀防捲入護欄前端,形成錢幣狀挫傷及左枕頂顳部閉鎖性骨折,同時左額部、左顴骨部至眼眶、左頸側至左鎖骨部至左前臂部位,留下由右上往左下走向特徵之連續性擦挫傷及左胸2、3肋骨閉鎖性骨折,被害人背腰部褲頭被撕裂後,身體呈彎曲狀,因甲車往前行駛之力量使被害人順勢掉落,此時甲車往左偏閃,故被害人身體並未被隨後駛至之甲車之半拖車右後雙軸複輪所輾壓。(3)乙車肇事終止位置後方地面有一刮地痕跡,其特徵從車道邊線內橫向距離約15公分處,往右前刮行一段接近車道邊線,推定該刮地痕跡向左偏移最大距離時,係乙車背腰部撞擊半拖車右前支架時之位置,推定事故發生前,乙車原行駛於甲車之右前方,甲車由南向北行駛於新台五路2段北向外側車道,乙車行駛於北向外側車道靠近車道邊線附近,乙車肇事終止位置後方地面之刮地痕起點,頭一段刮地痕跡係由車道邊線外左斜往車道內刮行,推定其造成原因為:甲車行駛於新台五路2段北向外側車道,在超越右前方由被害人劉允綱騎乘之乙車時,未充分注意與其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導致乙車駕駛人劉允綱受甲車超越迫近之影響,而緊急往右向外偏閃,由於向左修正轉向角度過大,導致失去重心車身向左傾倒,劉允綱左頭部先撞擊甲車之曳引車右後輪後方擋泥板外側後,跌入甲車之半拖車的右前支架前方的空隙,背腰部褲頭被半拖車的右前支架方形腳墊的右前角所勾提挫擦成傷。
(4)本件肇事原因與責任區分如下:甲車駕駛人甲○○駕駛半聯結車(KB-858號曳引車+G2-71號半拖車),由南往北行駛於新台五路2段北向外側車道,在超越前車時未充分注意與其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乙車騎士劉允綱騎乘POT-891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駛於新台五路2段北向外側車道外側,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中央警察大學94年11月15日校鑑科字第094000108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見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害人劉允綱死亡之肇事行為,2者間具因果關係,受處分人辯稱被害人非因其肇事而死亡,本件肇事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云云,顯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違規行為,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所辯均無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
3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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