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82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95年度毒偵字第815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自96年2月15日凌晨某時許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最後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95年11月25日云云,惟被告於96年2月15日凌晨某時許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類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3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次查,該臺灣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聲請人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參。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記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綜上所述,被告於96年2月15日凌晨某時許為警採取前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再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82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95年度毒偵字第815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施用之時間、次數等情,暨犯後未能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