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1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4月18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V7494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之機車駕駛執照因另案酒後駕車,業經於民國96年4月24日至年4月23日吊扣在案,詎異議人復於96年11月16日0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台北市○○區○○○路○○○巷口處,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下稱大湖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酒後駕車經測酒精濃度值為0.3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及「無照駕駛,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二案合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1月16日經警攔截之地點係在台北市○○○路○段,還沒有到達該路段248巷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指違規地點在民權東路六段248巷口有誤;其確實有喝酒,因還未退酒,故牽車至人行道上停車,並準備搭計程車離去,然尚未搭上計程車,警察即過來詢問機車是否為其所有,經其回答是其所有後,警察即通知另外一組警員過來酒測,其並非酒後騎乘機車在行進間被員警攔下云云。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同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四、經查(1)異議人坦承經警舉發前喝酒,並於酒後返回公司喝茶,再過約半小時,騎乘機車到達酒測地點即民權東路248巷口前之洗車場處,將車子停放在人行道上面,其公司位置距離酒測地點約5至7分鐘路程,其在酒測位置待幾分鐘準備搭計程車離去,才遭警察攔截進行酒測等語(本院卷第
28頁、第29頁),依異議人所述,其於飲酒後由公司騎乘機車到達台北市○○區○○○路○段○○○巷口前之某處洗車場而遭警攔實施酒測。(2)員警乙○○證稱:當時其擔任大湖派出所所長,執行酒測勤務,路檢地點是在民權隧道內,但為預防部分車子看到警示燈會迴轉,其執勤的地點在民權東路六段248巷口對面之公車站牌,該處可看到全部的狀況。當時因為警示燈很亮,清楚地看到異議人騎機車至人行道上面,就是接近248巷口的前約20公尺處之洗車場,其就過去將異議人攔下,過去時異議人已把機車停在人行道上並表示沒有騎車,其告訴異議人見到他騎車且騎到人行道上,形跡可疑,因與異議人談話發現有酒味,乃請警員甲○○把酒測器帶過來,異議人一直要求不要開單等語(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依證人乙○○所述,可知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至民權東路六段248巷口前約20公尺處之洗車場,與異議人前開所述騎車至被警攔檢實施酒測之地點相符。雖然舉發單記載違規地點在民權東路六段248巷口,然該舉發單記載之地點距離異議人經警攔檢酒測之地點,僅距離約20公尺,業如上述,是舉發單所載之違規地點實係概略性之敘述,尚難據此指為違規。(3)再者,異議人當時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酒精吐氣濃度為0.32MG/L,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異議人於員警實施酒測時亦稱喝3瓶啤酒,酒測應該會超過,請求員警給其一次機會,因其已經第二次酒後駕車,其第一次酒後駕車駕駛執照被扣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異議人亦坦承自公司騎車至酒測地點停車後被攔檢,證人乙○○亦見異議人騎車到實施酒測地點,堪認異議人確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機車。雖異議人非於行進間經警攔檢,然因員警發現異議人騎乘機車之態樣,認異議人行跡有異而趨前盤檢,並聞異議人有酒味,進而施行酒測,因而查獲異議人酒後駕車,執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據此異議,並無理由。(4)異議人另案酒後駕車,於96年4月24日至97年4月23日經吊扣駕駛執照,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4月9日北市裁三字第09732378800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2頁),異議人於前開因酒後駕車而吊扣駕照期間,再次酒後駕車,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五、異議人交通違規行為屬實,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處罰鍰6萬元,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年,即無違誤,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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