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6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4月17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6092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3月
3日8時38分許,騎乘8HF-600號機車,在台北市○○路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當場舉發「駕駛汽車,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云云。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舉發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然依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機動車輛噪音,由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而汽車改裝排氣管可能牽涉噪音問題,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本件舉發違規之員警,並非訓練領有證書之人,僅憑臆測,難謂適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處新台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機車排氣管裝設之目的為調諧引擎性能、抑制排氣噪音、降低排放污染,而將排氣管回壓室拆除時,將導致1、化油器供油並非最佳化,將影響引擎性能輸出與排放污染的控制。2、排氣噪音無法確保。有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97年5月20日光管法字第970500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可知將排氣管回壓室拆除對噪音之控制確有影響。據異議人供稱更換8HF-600號機車之排氣管,聲音稍微比較吵等語(本院卷第26頁);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甲○○證稱:舉發當時異議人排氣管之回壓室已經拆除,噪音很大,且消音器都拿掉,因此認為異議人拆除消音器製造噪音,當時沒有測試是否達到噪音之標準等語(本院卷第25頁),並有異議人被查獲時機車已更換排氣管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承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變更機車之排氣管,且其現有之汽車排氣管之回壓室已經拆除,則依前開光陽公司之函件所述,會導致「無法確保排氣之噪音」,惟排氣之噪音為何,依異議人所述,是「聲音稍微比較吵」,而據證人甲○○所述是「噪音很大」,異議人機車排氣管變更後是否形成噪音,二人所述各憑己意,從而是否構成噪音,實須有客觀之標準以為憑信。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而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噪音分為1.加速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一定路程、一定檔位行駛狀態下,測出之加速噪音量。2.原地噪音標準值:指車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同法規第3條更規定「機動車輛管制標準表」,該標準表分為1.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之加速噪音標準值、原地噪音標準值,及2.使用中車輛檢驗原地噪音標準值。本案異議人所騎乘之8HF-600號車,係89年11月出廠之使用中光陽124CC重機車,有行車執照可考(本院卷第6頁),依上開標準表記載其原地噪音標準值,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加5dB(A),即99dB(A),為噪音管制標準值。是本件異議人更換機車之排氣管,拆除排氣管之回壓室,是否構成噪音,自應依前開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作為審認之依據,方屬有據,本案員警專以個人之主觀認定構成噪音,尚難憑信。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妥適,自屬無可維持。
六、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本件異議人變更機車之排氣管,誠如前述,依光陽公司前開函件記載「本公司引擎出廠前均經過嚴格的測試與設定,以確保品質穩定性。若消費者擅自進行改裝或更換其他廠牌排氣管,所可能產生之影響為:1.車體在極端使用條件下的耐用性。2.可能使得排氣污染抑制能力變差,影響周圍環境品質。3.可能影響排氣噪音抑制能力,影響周圍環境品質或驚嚇他人。4.若因改裝而使得排氣管外部高溫面未被覆蓋,可能燙傷駕駛人或他人。5.排氣管出廠前其固定排氣管的螺栓鎖固有一定之扭力,以防止汽車長期操作而致排氣管脫落,可能會拌倒自己或他人而造成嚴重的意外。有上開函件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依上開函文內容,係指擅自改裝或更換其他廠牌之排氣管有致生上開狀況之虞,並非必產生上開狀況,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擅自增、減、變更原有排氣管之規格,必須致影響行車安全之具體危險情狀不符,是異議人縱有更換機車之排氣管,亦尚不得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以處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以上開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異議人加以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