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22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8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4段790號1樓之1「 小林 髮廊八德店」,趁店主乙○○關店無人之際,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自後方防火巷隔壁機車行鐵捲門進入,再乘小林髮廊後門門鎖未上鎖之際入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上2樓破壞構成大門一部分之喇叭鎖進入房間後,打開保險箱竊取現款新臺幣5萬多元(連同櫃臺內零款),嗣經警方在現場採集到鞋印進行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82頁至第8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970016497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及現場勘查照片65張(偵卷第46頁至第78頁)在卷可憑,堪信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雖未據扣案,惟從該工具可將大門之喇叭鎖破壞等情觀之,堪認係堅硬之金屬材質工具,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屬「兇器」無訛;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破壞之前揭喇叭鎖,依前開現場勘查照片所示,並非一般附加在門上之鎖頭,而係附著於門上,構成門之一部分,被告破壞該門鎖,應認係破壞門扇之整體無疑。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雖未構成累犯,但足見其素行不佳,且其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生,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所用之物,已據其於偵查時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現尚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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