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1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V815409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北市警交字第AEV8154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9,60
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11日17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經警察舉發其有「改裝電系設備(HID燈泡)未驗」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7,2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日,伊並未開車頭燈,員警並未協同合格檢驗人員以儀器檢測,單憑目測即據指伊所駕駛之車輛經變更為HID氣體放電式頭燈後影響行車安全,過於武斷,其舉發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云云。
四、經查:㈠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㈡上開異議人甲○○變更其所有自小客車車頭燈之事實,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乙○○○○到庭結證稱:伊當時去查戶口,剛好異議人經過,發現其車輛聲音很大,遂將其攔下,發現其車頭燈有改造,伊就依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月26日北市警交字第09630422500號函予以舉發。伊認為內政部警政署執行取締汽車設備變更或毀損應注意事項,關於改裝HID頭燈部份需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並會同取締,不得單獨取締部分,因該時監理站人員不足,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認員警可先開單舉發,由受處分人去監理站檢驗後再處罰。伊舉發HID頭燈係用目測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
3頁)。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為處罰要件,然其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有否變更,或是否係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應由「監理機關所屬專業人士」在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及法定檢驗項目內為專業判斷及審查,關於電系設備中之氣體放電式頭燈判別須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取締時應會同公路監理機關取締,不得單獨取締,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關執行取締汽車設備變更或損壞應注意事項附卷可參,本件舉發單位無該專業審查權限,且未會同監理機關以聯合稽查方式並由該機關專業人員依其職責為專業認定,僅憑舉發員警個人感官認知即遽以舉發及裁罰,未能依標準程序鑑定後舉發,異議人確否違規非無疑義。故參酌刑事訴訟法之「罪疑唯輕」原則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是否有於前揭時、地,有「電系設備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調換行駛」之違規行為,已無從認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為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