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附民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78號原告 李志耕 被告 王永慶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是藉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李志耕據以對被告王永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案件),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非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帳戶,是原告未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被告顯非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仍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對被告 張俊彥 提起部分,前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對被告 吳秋珠 部分,則另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