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告 王志良 (兼 王謝明珠 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 律師複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家弘 律師被告 王照瓔 (王謝明珠承受訴訟人)
王旭貞 (王謝明珠承受訴訟人) 王旭玲 (王謝明珠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一百零四年度聲字第七十號裁定為原告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陳鼎正律師應予解任。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志良曾訴請確認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選任王金城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駁回王志良該部分之請求後,王志良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89號判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該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廢棄,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認定系爭董事會決議成立而存在,王志良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305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王金城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非屬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自無再由特別代理人為原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解任陳鼎正律師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職務。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程欣儀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