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債務人 蘇長生 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因積欠債務,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
。惟本院執行處已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即普悠瑪商務旅店之每月薪資1/3,為保障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之權利,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薪資現遭債權人如繼續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將使債務人之財產因個別債權人之執行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㈡債務人目前遭強制執行之案號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106年度司執字第60459號及107年度司執字第679號,另近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之通知。債務人之配偶罹患重大疾病,需靠債務人扶養,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約1萬2千元至1萬3千元,債務人之薪資係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必須,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請准予保全,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停止,及為其他必要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復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非謂於債務人為更生或清算聲請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原因及有無保全必要,債務人僅需抽象描述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即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三、本件債務人因積欠債務,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薪資債權,嗣另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認如繼續強制執行其薪資,將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其配偶罹患重病,需由其扶養等事由,聲請准予保全處分。惟查:
㈠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426號執行事件案卷,債
權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808元,及自100年5月12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嗣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後,債權人已全數受償,而於106年8月23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上開執行事件已無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造成影響之可能。
㈡又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60459號,原核發執行命令係自
106年7月起扣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1/3,嗣據債務人陳報配偶罹患重大疾病之事由後,債權人同意延緩扣押期間自106年11月起,及每月扣薪金額減為2,000元,執行法院乃於106年8月23日核發通知,變更執行期間自106年11月起,及每月扣押薪資比例為每月2,000元,業已考量債務人配偶之身體狀況,延後並調整執行金額,該執行程序已無造成債務人生活及經濟狀況限於窘境或其他緊急危險狀態之可能。
㈢另債務人陳報107年度司執字第679號執行事件及其近日接獲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之通知,並未說明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為何。如亦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則依現行執行程序,後續債權人僅能於原扣押之每月薪資2,000元範圍內,按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比例受償,後續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增加債務人負擔之情狀。
㈣至債務人提及執行程序對於債權人有不公平之情狀。然各債
權人依法訴追合法取得執行名義後,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其權利行使之自由。積極行使權利因而受償,為法所當然,怠於行使權利而未受償之債權人,為其應自行承受之不利益,法院顯無為怠於行使權利之人,特予保全債務人財產之必要。況且,債權人行使權利,雖使債務人之財產減少,債務人亦因債務清償而有積極減少債務之作用,對於債務人實無任何不利益可言。
四、綜上所述,保全程序係針對緊急或必要情事而設,本件債務人之配偶雖罹患疾病,但據債務人表示其配偶採取標靶治療,健保大部分有給付,並無造成生活陷入困境之緊急情狀。且本院執行處知悉上情後,已酌留債務人即其家屬生活必要費用,每月扣薪金額僅2,000元。各債權人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亦僅能於2,000元範圍內比例受償,不致增加債務人之負擔。及各債權人係合法取得執行名義後,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債務人指稱不公平受償之情狀,需以保全程序維持公平性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認與保全程序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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