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民國105年
7月4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3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育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確定;㈣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㈤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確定;㈥繼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減為6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㈠至㈥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㈦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㈧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3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㈨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㈩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㈦至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與㈠至㈥之應執行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程度亦屬有別。被告於事發後固未為適當救護即先行離開,惟考量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張文柃 受有右大腿、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傷勢非重,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10
7年2月12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據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就公共危險部分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其情狀顯可憫恕,如再因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少應處有期徒刑1年1月,堪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竟駛離現場,使受傷之
告訴人張文柃風險增加,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並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410號被告陳育偉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其所犯之竊盜等案件合併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7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於106年4月14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3段田埔巷往林口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於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偏左行駛侵及對向人車之路權,而與對向左前方由張文柃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文柃受有右大腿、小腿挫擦傷等傷害。詎陳育偉明知其已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對張文柃加予救護或報警處理,即將前開車輛留滯在案發現場後自行逃逸。
二、案經張文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育偉之供述│一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與告訴人張文柃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及其有行駛侵及││││告訴人行向車道路權等事││││實。││││二被告雖否認有肇事逃逸罪││││嫌,惟坦承當時知悉告訴││││人受傷及其應不能自行離││││去等情。│├──┼───────────┼────────────┤│二│告訴人張文柃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及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地發生車禍,被告所駕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用小客車碰撞告訴人所│││(一)、(二)各1份、│騎乘機車前車頭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及│二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單1張(新北警交│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字第C00000000號)│發事。││││三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之事實。│├──┼───────────┼────────────┤│四│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明書1紙│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何皓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賴季諭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